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553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辛○○相對人庚○○相對人戊○○相對人己○○相對人癸○○○相對人丁○○
號5樓相對人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7條、114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孫敬之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相對人辛○○、庚○○、戊○○、己○○、癸○○○、丁○○、壬○○之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81年7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巴拉格企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7月23日起至111年7月2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1年7月23日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巴拉格企業有限公司於81年8月1日以孫敬之、李雅君、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元,約定於81年10月1日清償,並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詎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迄今未為清償,尚欠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而義務人孫敬之復於81年10月26日死亡,相對人辛○○、庚○○、戊○○、己○○、癸○○○、丁○○、壬○○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書記官陳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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