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7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702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24日經訴字第09206226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7條及民法第122條所規定。若逾越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被告係依經濟部經訴字第09106124400號訴願決定意旨,於92年8月8日以(92)智商0505字第9280382240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912072號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0號「酷魚及圖CORHEA」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而原告係於92年8月12日收受該處分,有送達證書附於異議卷(二)可憑。因原告設址桃園縣,須扣除3日在途期間,計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92年8月13日起算,至92年9月15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2年9月16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訴願書所蓋收文戮記附於訴願卷可證,並經本院向被告機關查詢無訛,此有被告掛號信件清單之收文日戳、商標案件收文列印附於本院卷足據。因此,原告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雖未察及此而為實體審究,然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又本件既因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主張是否有理,即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