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489號原告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任天堂株式會社)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專利代理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台灣不二乳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不二乳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0年5月2日以「勁小子gameboy」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類之「保險套、避孕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2年8月4日中台異字第91112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4年2月22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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