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駕駛其妻 何廖智慧 所有EL-六○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往山區方向行駛,欲返回其台北市○○路○○○巷○○弄臨一之八號住處,途經該路一○一巷三五號前時,適有私立中國文化大學學生 王昭人 ,自左方即菁山路一○一巷三五號,其同學 顧俊傑 居處,欲穿越馬路,至菁山路一○一巷三二弄口雜貨店購物,在路中心處險遭被告撞及,引起被告不悅,即在車內辱罵王昭人,王昭人與之理論,被告將車停放路旁,下車再與王昭人爭執,旋又返回該車欲開啟後行李箱,王昭人見狀,恐被告將取凶器對己不利,遂回屋內將情告知同學顧俊傑、 康世凱 、 蔡志強 等人,顧俊傑、康世凱、蔡志強等人即陪同王昭人外出,站立於該三五號前路旁察看,王昭人並稍前站於路面中心線與路邊緣線中間附近,被告乃將車駛離,惟雙方仍相互對陣叫罵。詎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將車駛至菁山路一○一巷四九弄左轉進入弄口被告住處附近,再迴轉調頭慢速往王昭人等人站立之方向(即往菁山路、山仔后方向)行駛,王昭人見其車速不快,以為係前來理論尚無警覺,被告則俟接近王昭人時,突然加速將車身右偏朝王昭人衝撞,以該小客車車身右前方撞擊王昭人左腿部後揚長而去,王昭人受撞,身體向後彈,撞至三五號房屋圍牆,致右頭頂部頭皮撕裂傷、左大腿撕裂傷、左肘、左膝擦傷、左膝關節內血腫、韌帶拉傷、左膝關節軟骨損傷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大燈燈罩因撞擊破裂,遺留玻璃破片八塊在現場,經警查扣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殺人未遂部分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以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雖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王昭人站於菁山路一○一巷三五號前路面中心線與路邊緣線中間附近,被告以前開小客車車身右前方撞擊王昭人左腿部後揚長而去(見原判決第二頁),然於理由內卻說明依證人顧俊傑、康世凱之證述,王昭人案發當時係站立於道路中央(見原判決第六頁),其事實與理由顯相矛盾,自屬違背法令。㈡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確有明知,並決意以其行為促使結果之發生,即為直接故意。苟行為人主觀上雖預見其行為顯有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可能性,但竟不顧有此危險性之存在,仍實施其行為,而該行為果發生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或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亦在所不惜,此等容任實現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心態,則屬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惟間接故意,其本質仍係故意,為刑法故意犯之一環。又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卷查,本件案發地點係雙向二車道,道路兩側均劃有路面邊線,路中心亦劃有行車分向線,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在卷(見一審訴緝卷第五三至六十頁)可按。又依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案發時,王昭人站立於路面中心線與路邊緣線中間附近,苟以正常狀態行車,當無須避讓即可正常通過。然被告與王昭人發生爭執後,原已可駕車離去,其竟迴轉朝王昭人站立處行駛,待駛近王昭人時,復加速偏右朝王昭人衝撞,參以王昭人受撞後,身體向後彈撞至該三五號房屋圍牆,致右頭頂部、左大腿、左肘、左膝等部位受傷,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大燈燈罩破裂,可見撞擊力似為不輕。且被告撞擊王昭人後即揚長而去,並未將王昭人送醫救治,則被告駕車故意加速衝撞王昭人,能否謂無殺人犯意,饒有研求之餘地,應予切實查明審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