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大會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
上訴人台南縣麻豆鎮北法定代理人 郭信義 被上訴人 黃再順 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 律師
楊淑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大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台南縣麻豆鎮北極殿內召開之第二屆第二次信徒大會,以多數信徒舉手方式選舉管理委員,違背章程明定由信徒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規定,被上訴人已當場表示異議等情。爰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撤銷該決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前開決議縱未依章程規定而由信徒大會以舉手方式表決推舉第三屆管理委員,但當時主張依章程方式推舉及主張依舉手方法自四角頭產生之方式經過表決,後者為三十二票,前者為二十五票,被上訴人亦參與表決,並提出參考名單,故其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九條規定:「本會管理委員十七人候補管理委員五人由信徒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管理委員依序遞補之。」有該章程在卷可按。上開章程迄未修正變更,並經台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八六府民禮字第一九二七六四號函復在卷,上訴人亦不爭執。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所召開之第二屆第二次信徒大會,係以舉手方式選出管理委員,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第二屆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第十一項所載,依據章程由信徒以無記名方式選任及依慣例各自四角頭推舉二案,並以四角頭推舉之案經三十二人同意,依該案選任之云云,在卷可憑,亦經證人 林永塘 、 洪宏舟 、 陳金凱 、 李炳宏 證述屬實,上訴人亦無爭執。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選任管理委員時,即已表明應依章程規定選任管理委員,並於表決時,亦有二十五票贊成應依章程規定選任管理委員,此經證人林永塘、洪宏舟證述在卷;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撤銷該決議之訴訟。雖上訴人辯稱,以推舉方式選任管理委員,係經所有出席信徒表決通過等語。然上訴人之前揭章程係於七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屆第一次信徒大會制定通過,並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經第一屆第七次信徒大會修正通過,此有該章程在卷可按。且上訴人亦有信徒名冊及寺廟登記證卷等資料,此亦有被上訴人七十二年十月一日及七十五年一月四日移接清冊在卷可證。則既經信徒大會通過立有章程規範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復有信徒名冊於移接清冊可據,縱考慮管理委員由各角頭推舉選出較具公平性,然揆諸前揭規定暨章程本身亦定有修改章程之方式,明定應有信徒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同意始得為之;而所制定之章程尚須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以利主管機關監督,俾確保寺廟之正常運作。凡此,皆顯示章程明文之重要性,此亦私法自治之精神所在。準此,章程既明定管理委員之產生由信徒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自應依原章程所定方式為之,始為適法。從而,上訴人以依慣例各自四角頭推舉方式選任管理委員,其決議方式,自與其章程所定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方式相違。被上訴人既已於決議當場表示異議,並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撤銷,自屬依法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縱使被上訴人同意就上開兩種選舉方式為表決,惟表決之結果並未全數通過,仍有二十五人反對推舉方式,要難認定被上訴人已捨棄原來之異議。原判決雖就上情,未明確認定其效果,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執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鄭玉山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