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二號
上訴人 楊焜顯 被上訴人 張新雄
張國雄 陳武城 陳文彬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五日與被上訴人張新雄、張國雄、陳武城簽訂房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張新雄、張國雄、陳武城各提供坐落臺北市○○段○○段三一七、二九三、二九一-一號土地二分之一,由伊及被上訴人陳文彬出資興建五層樓公寓,伊及被上訴人陳文彬可分得按建物出售價格百分之四十八,於地上物拆除後之三百六十個工作天完工,並訂有書面契約書。詎陳武城不履行合建契約,擅自將土地轉售訴外人 陳文溪徐秋香吳麗華 ,復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將土地移轉於訴外人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張新雄及張國雄亦於同日將渠等之土地移轉登記於聯合公司,造成系爭合建契約給付不能。被上訴人無故違約,致伊受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如於七十五年五月依約興建公寓出售,按建物出售價格之百分之四十八,可得利潤新台幣(下同)九百零四萬零九百九十九元,伊與陳文彬各可分得四百五十二萬零四百九十九元,此賠償總金額陳文彬應全部賠償,張新雄、張國雄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各應賠償一百十三萬零一百二十四元,陳武城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賠償二百二十六萬零二百四十九元。張新雄、張國雄、陳武城三人各自應賠償之金額,與陳文彬賠償責任重疊或同一,爰求為命(一)被上訴人張新雄、陳文彬給付一百十三萬零一百二十四元;(二)被上訴人張國雄、陳文彬給付一百十三萬零一百二十四元;(三)被上訴人陳武城、陳文彬給付二百二十六萬零二百四十九元;並均自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建契約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彬為建方,被上訴人張新雄、張國雄、陳武城三人為地主簽訂,惟系爭合建契約已解除,即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又上訴人與陳文彬於七十三年七月六日另訂立合作興建契約,嗣因上訴人拒絕出資一百萬元致未合作,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不能提出文書原本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原判決誤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張新雄、張國雄辯稱:「當初……契約也訂了,但隔了好幾年,一直沒有蓋,我們大家商議合意解除契約,當時楊焜顯也在場」、「當時是在皇星三溫暖解約」云云,張國雄另稱:「本件契約已經解除,契約原本大家當場撕掉了」云云;陳文彬亦辯稱:「當時在長春路皇星三溫暖辦公室內上訴人與我們三人當場均協議解除合建契約,且當場雙方均把契約撕掉」、「合建契約的正本共二份,已經撕掉,而且上訴人也在場」云云;且上訴人確未能提出系爭合建契約書原本,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合建契約已經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書原本撕毀云云,應屬可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鄭玉山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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