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訴人 黃玲舟 被上訴人 廖木炎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多年,被上訴人竟誣指伊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間,在南投縣水里鄉與訴外人 王亞廷 通姦,嗣因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五號處分不起訴。又對王亞廷提出告訴,誣指王亞廷與伊通姦,亦經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十一號、八十六年度續偵字第四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時常詆譭辱罵伊及伊之親屬,使伊感受精神上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等情,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不告而別,離家數日未歸,是時年僅十一歲之長女 廖尚鈺 曾說其睡在上訴人與王亞廷之間,日後並發見伊一家居住多年之房地,竟由上訴人移轉登記為王亞廷所有,遂懷疑彼等有通姦及偽造文書犯行,始提出告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查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及其子女迄今猶共同居住之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原為嘉興街三一七巷二三弄十一號二樓)房屋及土地,於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移轉登記為王亞廷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現居住之系爭房地,係因買賣關係而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亞廷,惟仍借與伊居住云云。然關於價金交付情形,上訴人與王亞廷所稱並非一致,且王亞廷稱向第一銀行貸款後,交現金與上訴人償還以前之貸款;但上訴人清償貸款五十萬元,係在六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顯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所清償。而王亞廷向第一銀行貸款時間為六十九年十月七日,已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後始辦理貸款,足見上訴人所謂王亞廷將貸款交付與上訴人用以清償房屋貸款云云,並非實在。況王亞廷於買受系爭房地後,仍由上訴人全家繼續居住迄今已逾十七年,而地價稅仍以上訴人名義由被上訴人繼續繳納,亦有悖常情。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年三月間始發覺上情,因而懷疑上訴人與王亞廷間有曖昧關係,遂提出告訴上訴人與王亞廷通姦,究非憑空捏造,誣指上訴人與人通姦。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時常詆譭辱罵上訴人及其親屬,使其精神上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所舉證人即兩造之長女廖尚鈺之證言,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詆譭辱罵其親屬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以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尚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該條款之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曾告訴上訴人與訴外人王亞廷通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誣稱上訴人與人通姦,使上訴人精神上感受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為由,訴請離婚。而上訴人將其所居住系爭房地出賣與訴外人王亞廷是否屬實,與被上訴人有無誣稱上訴人與人通姦,係屬兩事。且被上訴人陳稱係依當時年僅十一歲(現二十二歲)之長女廖尚鈺向其說曾睡在上訴人與王亞廷之間,及其於八十年三月間始知悉系爭房地已由上訴人移轉登記與王亞廷,何以遲至八十五年間始以此為由控告上訴人與他人通姦﹖證人廖尚鈺已到庭否認有向被上訴人稱曾睡在上訴人與王亞廷間之事(見第一審卷第二三頁反面及第二四頁)。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有無因被上訴人誣稱其與他人通姦,使其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之情形。遽以上訴人與王亞廷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之交付及貸款期間所述不一致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亞廷後,迄今仍由上訴人全家居住,有悖常情,認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與王亞廷通姦,並非憑空捏造,進而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