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再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再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四一號
再審原告溫哥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敏義
送達訴訟代理人 徐原平 律師再審被告 羅振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本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院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四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系爭地下一樓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停車場」,屬整棟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該地下室一樓停車場係採機械式停車位之設計。兩造所訂立房屋買賣契約第一條後段所載「地下室附汽車車位一個」,應係指附贈停車位之機械設備而言,而非附贈地下室車位之坪數,且再審原告制發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亦載明:「停車位之使用權」,益證並非贈送停車位之面積,原確定判決竟認「地下室附汽車車位一個」,係附贈地下室車位之坪數,顯有違誤;又依兩造所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第四、五條約定,再審被告尚欠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元,迭經催討拒不繳付,再審原告通知再審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已付之全部價款,作為違約及損害賠償。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再審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被告未違約,認再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非適法;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主張依建築法令規定,地下室屬公共設施面積,由全體住戶按其持分共有,系爭房屋公設面積,以占總面積百分之二十為合理,而再審被告謂系爭房屋公設面積僅為三坪(約占總面積百分之七‧八),顯欠合理,亦非事實。再審原告並未以三坪公設為賣點云云,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二四號刑事確定判決為證,此為再審原告之攻擊方法,但原確定判決未將上揭攻擊方法之意見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縱令系爭房屋之私有面積不足,惟公共設施面積則增加,依損益相抵之原則,計算再審被告所受交付系爭房屋之私有面積短少應減少部分價金時,亦應扣除其因公共設施面積增加所受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參照),地下層建造成本高出地面層之建造成本甚多,原確定判決竟未適用損益相抵之法則,而置增加公共設施面積於不顧,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之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從而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查本件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向再審原告購買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房屋一戶及基地應有部分,再審原告已興建完成並移轉房地所有權與再審被告,依兩造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房屋面積三七‧五二坪(包括私有面積三四‧五二坪,公共設施使用持分面積三坪),惟地政機關登記之私有面積為二八‧○九坪,公共設施使用應有部分面積為一○‧三八七坪,總面積計三八‧四七七坪,較約定之私有面積短少六‧四三坪,公共設施使用應有部分面積則增為一○‧三八七坪。該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所載地下室附汽車車位一個,並不能謂係附贈升降機器。系爭房屋私有面積既較約定短少六‧四三坪,再審被告不繳付價金,並不違約,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本院原確定判決根據此項事實,認為第二審法院以再審被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再審原告自無由主張再審被告遲延繳付價金及解除契約,則其先位聲明,請求再審被告回復原狀,尚非有據;再審被告雖尚欠房地價款一百八十五萬元,惟私有面積短少六‧四三坪,按原始總價一百九十九萬元折算每坪為五萬三千元計算,共三十四萬一千元,再審被告同意僅扣抵三十四萬元,則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一百五十一萬元。從而再審原告備位聲明,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尚無不合;逾此部分,連同違約金之請求併予駁回。爰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就一百五十一萬元部分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改判命再審被告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其餘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陳上述再審理由,均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主張系爭房屋之私有面積不足,公共設施面積增加,地下層建造成本高出地面層之建造成本甚多,計算系爭房屋私有面積不足之價金時,應適用損益相抵之法則,原確定判決自無從予以斟酌;且再審原告引用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並未成為判例,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損益相抵之法則,亦不得指其適用法規有錯誤。末查判決不備理由並非法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非有據。再審原告猶執上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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