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
丁○○甲○○乙○○丙○○上訴人即丙○○之配偶 陳美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號、第二八一七號、第五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丁○○、丙○○部分及甲○○盜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即戊○○、丁○○、丙○○部分及甲○○盜匪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戊○○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緣戊○○與 陳鴻仙 原係舊識,陳鴻仙與 李郭興 、 宋福榮 等人在桃園縣一帶經營流動性筒子賭場。八十五年六月中旬,李郭興找戊○○前往其賭場捧場,戊○○因而進場賭博,嗣陳鴻仙對戊○○進入該賭場賭博不表歡迎,將戊○○及其綽號「 阿明 」之友人趕出賭場,戊○○因而對陳鴻仙懷恨在心。八十五年七月間某日,戊○○與綽號「矮子」之 黃文欽 (原判決論處其罪刑後,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相約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吉祥茶館見面。戊○○即對黃文欽言及對陳鴻仙不滿緣由,請黃文欽代為找人洗劫陳鴻仙之賭場,使該賭場無法繼續經營,以資報復。黃文欽乃基於幫助強盜之犯意,於同日透過不知情之友人綽號「阿賢」者聯絡上訴人即被告丁○○於同日下午四、五時至該吉祥茶館會商,丁○○遂應允另再找齊人手與 曾某 共同行劫。嗣丁○○即於電話中告知 許智評 (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上情,許智評亦答應參與洗劫陳鴻仙之賭場。於八十五年七月下旬某日,丁○○又與戊○○、黃文欽相約在上開吉祥茶館見面,戊○○並另約來上訴人即被告丙○○,及丙○○之女友乙○○,丁○○表示已找妥人手,黃文欽即表明其不參與行劫而未參與商議。戊○○、丁○○、丙○○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商議行劫之時間,如何聯絡等事宜。遂由許智評於八十五年七月下旬至同年八月上旬,聯絡已成年綽號「恐龍」、「 阿益 」及 蘇振茂 ,再經由蘇振茂找來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已成年綽號「 二雄 」、「 翁仔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謀議共同前往行劫。並由許智評與甲○○、蘇振茂至彰化縣某處向綽號「 阿堯 」者調借得 烏茲 衝鋒槍及九○手槍各一支;另由甲○○向友人 呂昌益 (另案偵查)調借得左輪手槍一支;連同許智評自己持有之○‧三八吋S&W廠製轉輪手槍一支、WALTHER製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GLOCK廠製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及上開制式槍枝之子彈各若干顆,意圖供行劫犯罪之用而共同持有之。許智評邀 齊上開 欲參與行劫之人手後,經丁○○聯絡許智評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下午帶所邀人手北上。戊○○乃聯絡 曾仁芳 (另案審理中)開車載其與丁○○前往接載許智評等七人,在中山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下,與搭乘高速公路統聯客運大客車前來之許智評、甲○○、蘇振茂、「翁仔」、「恐龍」、「阿益」、「二雄」等人會合後,搭車同往桃園縣○○鎮○○街○○○巷○○○弄○號曾仁芳居所用餐,並供為戊○○、許智評、丁○○等人籌劃謀議行劫細節之場所。因思及僅曾仁芳之該部自用小客車欲接送前往行劫之人員仍有不足,戊○○乃經曾仁芳連絡知情之 黃錦煙 (另案審理)開車前來。戊○○並囑曾仁芳至附近商店購買衛生衣及手套,備供行劫使用,並由黃錦煙負責前往購得五件備供作為矇面頭套使用之衛生衣與七雙手套。購得後許智評並將衛生衣裁剪為頭套。丙○○經與戊○○電話聯絡得悉曾某等人所在地點後,乃駕車載其女友前往,乙○○、丙○○到達後即參與戊○○、丁○○、許智評謀劃如何前往、接應、賭場環境、行劫路線等。其間戊○○並託乙○○偽稱賭客打電話至該陳鴻仙賭場,以便賭場派車出來接運許智評等人至賭場,並對丙○○、乙○○言明,事成之後會分紅予丙○○、乙○○二人,經丙○○、乙○○首肯後,丙○○、乙○○、戊○○、丁○○、許智評、甲○○、蘇振茂、「翁仔」、「恐龍」、「阿益」、「二雄」等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聯絡,由乙○○打電話至陳鴻仙之賭場,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上午二時許撥通電話後,向接聽之 李文龍 冒稱其係該賭場常客 林美珍 之友人綽號「春梅」者,欲進場賭博云云,李文龍乃請其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龍岡保齡球館等候,賭場會派車前去接運。嗣乙○○並又再打電話至該賭場催促接運賭客之車輛。許智評與戊○○、丁○○曾先後議及劫得財物如何分配,乙○○連絡完畢後,戊○○、丁○○、許智評、甲○○、蘇振茂、「翁仔」、「恐龍」、「阿益」、「二雄」等人即分別搭乘曾仁芳所開之上開客車及黃錦煙所開之前開廂型車,並攜帶前開槍、彈、手套、衛生衣裁剪成之頭套,及由戊○○自曾仁芳居處取出之非管制刀械之開山刀一把,前往前開龍岡保齡球館附近。迨見及陳鴻仙賭場指派開車前來之 陳國文 後,遂由甲○○、「阿益」、「恐龍」三人稱係「春梅」之朋友而坐上陳國文所駕G七-六四六○號中華一千六百西西自用小客車,甲○○等三人上車後即持槍抵住陳國文頭部,並拔除車內無線電通信器材之電源,命陳國文開至附近某小巷內後,由許智評、蘇振茂、「二雄」、「翁仔」四人上車,以槍強行押住陳國文命其開車前往賭場,剝奪陳國文之行動自由。陳國文被持槍挾持乃開車經過二道關卡(賭場派員把風處)駛入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東勢三十九之二號附近距前開龍岡保齡球館約一公里外之「權安宮」處所設之流動賭場。黃錦煙於許智評等下車後即自該保齡球館處先行駕車離去。戊○○、丁○○、曾仁芳在保齡球館附近繞行一會後亦駕車離開龍岡保齡球館,並準備接應。許智評等搭上陳國文小客車之七人於前往賭場途中,即先行將所帶之頭套戴上,於到達後,由「阿益」持烏茲衝鋒槍,「二雄」持前開開山刀,許智評、甲○○、「恐龍」、蘇振茂、「翁仔」則分持其餘槍、彈衝進賭場。陳國文於許智評等人下車衝進賭場後,始得自由行動,計被剝奪行動自由數分鐘之久。進賭場後由甲○○、許智評各向上朝賭場天花板各開二槍,並喝令在場賭客蹲下並拿出身上財物,因許智評等七人其中有六人持有威力強大之槍枝,一人持開山刀,開四槍示威而施脅迫,致使現場賭客及賭場工作人員四十餘人不能抗拒,而由許智評等七人中之其中一人以就地所拿到之肥料袋搜取劫走 廖月芳 之現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 張仲德 現款二十餘萬元、 黃泉湖 現款約二百萬元、李文龍現款五十萬元、 陳瑞明 現款二十萬元、李郭興勞力士錶一只、 李騰芳 現款約二百萬元,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賭客及賭場工作人員之現款計四百餘萬元與另二只勞力士手錶,計共劫得現款九百餘萬元及勞力士錶三只。現場賭客 徐順盛 與另數名不詳姓名賭客與賭場工作人員則未被劫取財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處戊○○、丁○○、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戊○○為累犯)罪刑,並皆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判決,駁回戊○○、丁○○、甲○○、丙○○對上開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之同一罪名所適用之法律,不論係對罪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均應本乎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二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其適用之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為限;故倘該有罪之判決,其所宣告之罪名,並非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開罪名,縱其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之其他輕罪,為上開罪名,亦無適用該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本件原判決認定戊○○、丁○○、甲○○、丙○○共同持槍、彈,押解賭場所派接客司機陳國文進入賭場,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之方法,強劫被害人廖月芳等多人之財物既遂,及對被害人徐順盛等人強劫未遂等情,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劫既遂罪與同法條第二項之強劫未遂罪,及應比較適用有利於戊○○等人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槍枝罪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皆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戊○○為累犯)罪刑,並均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宣付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五年或三年之判決,駁回彼等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然依上開說明,第一審判決對此部分所宣告之罪名,既為強劫罪,而非屬於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之罪名,即不得依該法條之規定併予宣付強制工作,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以維持,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訊問被告,應出於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故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上開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否則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以上開不正之方法取得非任意性之供述者,則不問該自白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無證據能力,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審理事實之法院,為實現實體正義,仍不可忽略程序正義之踐行,以確保裁判之公正,倘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即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敍明,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㈠內,援引戊○○、丁○○及共同被告許智評等人在警訊之自白,為認定此部分犯行所憑證據之一。然第一審審理中,丁○○即供稱:「(警局)用電棒電我下體,用手打我背部」(第一審㈠卷第二九七頁),許智評針對其警訊筆錄供謂:「我被借提一、二十次,頭昏」,「那是警察叫我這樣說才能咬住丙○○」,「那是警察教我說的,否則我不會說主導這話」(第一審㈡卷第一六三頁反面至第一六五頁),戊○○復稱:「(警訊)那是省刑大拿丁○○、許智評的筆錄,叫我照著說:我賭輸很多錢,才叫丁○○找人給『水仙』漏氣」,「省刑大拿許智評之筆錄給我看的」(第一審㈡卷第一六七頁反面、第一六八頁),丙○○並具狀執以主張此乃警方為擴大績效而為誘導之供述(第一審㈠卷第二七六頁反面)。原審審理時,甲○○、丁○○、丙○○亦分別表示: 劉邦友 命案之縣長官邸警衛劉明吉為陳鴻仙賭場之賭客,賭輸巨款,適陳鴻仙賭場被劫與劉邦友命案發生,被警方列為二者有關,警訊在桃園中油煉油廠進行,員警再三以威嚇、疲勞訊問、詐欺等不正之方法取供,自白均非出於任意性云云,並聲請調查(原審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七頁、第一一八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三一頁)。但原審對此並未加以調查,判決內亦未說明上開辯解及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自屬違法。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丙○○以不知戊○○等人要去強劫賭場,故未參與犯行為辯。原判決則於理由欄一-㈤,援引許智評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好像是丙○○唆使乙○○打電話,二通電話之間,都是由丙○○說賭場可能的分配位置,把風有幾個,錢可能放何處,丙○○來之後,都是丙○○對「 阿鑑 」說,丙○○在「阿鑑」畫賭場的地圖給我們看時,在旁講賭場有幾個把風,錢放在那裡,賭場內佈置等供述,為認定丙○○有參與本件犯行之主要論據(原判決正本第十九頁)。然許智評在第一審審理中,已供稱:「那是警察叫我說的,否則我不會說主導的話」,業如前述(第一審㈡卷第一六五頁)。戊○○於警訊中供述:「據我所知,丙○○沒有參與及行搶,亦無提供槍械及分紅」(第二七七四號偵查卷㈠第十二頁),檢察官偵查中,復稱:「丙○○是臨時來的,他來向我要十萬元」,「乙○○沒有去過水仙賭場,他與丙○○是臨時來的」「八月五日晚上沒有邀丙○○至阿德古住處」,「平常我如果跟吳(油貴)通電話,會對丙○○說我是與某人在一起,但八月五日他電話問我做什麼,我只告訴他,我與朋友在聊,沒有跟他說是跟誰,可能他因此好奇,就跑來找我」(同上偵查卷㈠第七十八頁、第一三九頁),第一審審理時,猶供稱丙○○並不知情(第一審㈠卷第五十四頁),被害人廖月芳於警訊時供稱:「該賭場地點不固定,我進出賭場二十幾次,大概換了十幾個地方」(同上偵查卷㈠第二七○頁反面),另一被害人黃泉湖在第一審審理中,供明丙○○未曾進出 陳水仙 之賭場(第一審㈠卷第一七五頁),從而丙○○如何事先知悉該賭場位置、把風人員及金錢放置處所等細節而得以向其他共犯解說?似非無疑。丙○○在原審審理時,則執此主張為其等有利之證據(原審卷第一三○頁反面),原審並未詳加究明,釐清真相,復未於判決內敍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殊有違誤。以上,或為陳美玲及被告丙○○等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戊○○、丁○○、丙○○部分及甲○○盜匪部分,均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㈠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甲○○等人於強劫後,為能迅速離開該賭場,竟另行起意,夥同許智評、蘇振茂及綽號「恐龍」、「阿益」、「二雄」、「翁仔」者,命被害人 游明春 駕車載其等離開現場,剝奪游明春行動自由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駁回甲○○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甲○○之此部分上訴意旨略謂: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害人於偵查中,已表明不願告訴,原審竟逕行為實體上之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刑法第三百十四條所規定者,乃同法第二十七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自同法第三百零九條至第三百十三條)之罪,始須告訴乃論,至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則不在須告訴乃論之列。是甲○○對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所指摘者,係對法律規定之顯然誤解,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㈡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訴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後,表示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