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59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5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九二號
原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事實緣原告因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經營台灣與大陸兩地匯兌業務(即大陸帶款服務),收取服務收入計新台幣(以下同)九、八○一、八五三元(不含稅),漏未報繳營業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在原告營業地址搜索查獲私帳五本,憑證二十冊等證物後,函移被告會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理核定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應補徵營業稅四九○、○九三元,並按上列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四七○、二○○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二○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七四號裁定將原裁定予以廢棄,重為審理。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自大陸開放,因各種法令跟不上政策步驟,老兵帶款大陸無正常管道,後雖開放「銀行」、「郵局」代辦,惟老兵多為小額帶款,又因語言不通,常生齟齬,兼地區偏遠,緩不濟急,故應會員要求,「帶款大陸濟助親友服務」此項服務,係秉持原告「促進團結情誼」之宗旨,迭經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辦理,並經列入會議紀錄,報主管機關核備在案。二、此項服務工作,不收任何費用,自非營利事業,且原告係一社會公益團體,並非營利事業單位,自不必亦不應申報營利事業登記,至被告誤將原告00000000號「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統一編號」填入罰單內「營利事業登記證編號」欄,乃係誤會所致,原告先後迭次函述具體事實,請被告撤銷「罰鍰」處分在案。三、原告執行服務工作,為會員辦理小額帶款大陸濟助親友,純屬義務性質,其及有違「銀行法」問題,亦經台北地方法院偵查判決「無罪」,可資佐證。四、為會員帶款大陸濟助親友,係以台幣、美金、人民幣當日匯率折算,偶有朝夕風險差額,但盈虧不定,現執行理監事會議前述決議,實踐此項服務工作,支出費用月需數十萬元,其中包括「辦公室租金」(每月十一萬元)、「人事費」(工作人員車馬費)、「郵電費」(國際、長途電話、傳真)、「大陸郵費、車馬費」、「文具雜支」等,自服務以來,總結收支比較,虧多於盈,皆以會員常年會費捐助等收益彌補,其財務狀況極為艱困,尚欠台銀貸款九百餘萬元,被告只估算幣值風險盈餘毛額,未計算實際支出費用,除了開銷,何來盈利可言,實在不切實際。五、上述實情經原告再三向被告申復,但各層主管機關從不實際詳查本案「實情真象曲直」、竟以「程序」、「時限」等理由裁定維持不當「罰鍰」處分,卻不察原告成員皆「無給制義工」,因承辦本案「義工」 李雲庵 先生七十七歲,年邁體弱,原擬在家休養時日後,再來上班,奈因身體久未復原,故辭去「義工」工作,因而延誤本案「訴願限期」,本會殊感「遺憾」外,對「義工」李雲庵先生,又「奈何」嘆,故對本案,雖有「違失」實非故意,如據以裁奪,確有失愛民教民之德政。六、原告係全國性公益團體,乃一知法守法之社團,如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調查局北機組來會調查「帶款大陸」並告之有違規定等情,原告於同年十月三日即通函所屬各級組織「立即停辦此項服務工作」。七、為此特據實向鈞院提陳訴訟,敬祈明察惠予正義之審判,撤銷前不當之罰鍰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因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有如首揭事實欄所載之違規事實,經被告原處分依法補徵營業稅四九○、○九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四七○、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本處以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北市稽法字第一一○四四一號復查決定,自實體上審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循序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該府訴願決定,以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送達,有原告蓋章收受之送達證書附可稽,原告址設台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則原告應於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次日起之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期限末日原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星期六),以次星期一上午(五月十九日)代之。而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始向該府提起訴願,有收文章戳蓋於訴願書上可稽,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遂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違誤。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茲原告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謂有理由,敬請續予維持。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查本件再訴願決定係以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原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北市稽法字第一一○四四一號復查決定,自實體上審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循序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該府訴願決定,以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送達,有原告蓋章收受之送達證書附可稽,原告址設台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則原告應於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之日起之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期限末日原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星期六),以次星期一上午(五月十九日)代之。而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始向該府提起訴願,有收文章戳蓋於該訴願書上可稽,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遂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揆諸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暨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意旨,並無違誤。原告猶對之提起再訴願,自難謂為有理由等語,遂駁回其再訴願,固非無見。惟按人民對於官署之處分於訴願法定期限內,向原處分官署聲明不服者,有遵守期限之效力,業經司法院著有三十二年院字第二五七一號、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六一○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接獲被告之復查決定書後,即於訴願法定期限內之同年月二十八日以(八六)協服字第三六二號函向被告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被告於同年月三十日收到該函有該函附原處分可憑。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原告已有遵守法定期限之效力。一再訴願決定竟以原告依被告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北市稽法字第一二六一二七號書函之指示提起訴願之日期為據,認定其訴願逾期,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顯有牴觸上開司法院解釋,自有違誤。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將訴願、再訴願決定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從實體上審核後另為適法之處理。本案未經訴願、再訴願決定為實體上審理,兩造有關實體上之爭辯,無從進而論究。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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