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九號
上訴人 林繼勳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
郝鳳岐 律師 凃嘉益 律師被上訴人 林美蕊 訴訟代理人 王添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 林炳煥 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雙方乃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協議分割遺產,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據以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並願將其所有之坐落台南市○○段○○段八之一一號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於伊。詎伊協同上訴人辦理有關繼承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上訴人竟拒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為換取被上訴人保管之「銀行存款及財產資料」乃口頭表示願以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惟附有以「被上訴人應提出父親生前記載之存款財產資料,其未了部分之存摺,並包括被上訴人名義之存摺及其他財產書面資料以供上訴人核對,若有餘存應提出分配」之停止條件。然被上訴人迄未履行該停止條件,提出有關財產存摺等資料與伊,因此條件尚未成就,不發生贈與效力。況本件贈與僅止於口頭表示,未立字據,因此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依民法第四○八條第一項規定,以存證信函第八二四號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固不否認曾表示願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惟仍以前詞置辯。茲查,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就系爭土地繳納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萬三千八百零五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乙紙可憑。該繳款書末註明「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立契,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收件第00-00000-000共一張」字樣。足認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必有立契一張。經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調上開立契,雖經該處函復查無該契約書影本,請逕向當事人索閱等語。然由該函所檢送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由被上訴人所填報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之第十點所載明:「上列土地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訂約贈與,依法據實申報現值如上」,及第十一點載明:「茲委託林繼勳先生代辦土地現值申報……」上訴人且為該件申報之代理人,並於申報人欄有兩造之簽章,為上訴人所不爭,顯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確立有贈與契約書無訛。又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係攜帶公定契約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委託代理人辦理申報),經核對契約書與申報書填載事相符後始受理收件,至該項契約書隨即由當事人攜回等情,有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六南市稅財字第三二六三六號覆函在卷可憑,足認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之贈與其未立契約,不足採信。次查,證人即兩造之叔叔 林炳焮 證稱:「大約八十四年七月間,被上訴人說向人借錢繳增值稅,被人催還,所以我就叫兩造到我家,那時上訴人有說要被上訴人提全部存款資料出來看,再做處理,但被上訴人未說好或不好,之後就沒有再聯繫,到我家說時未說到土地(中山段八之一一號)」等語。由上證詞,尚難證明兩造有所謂停止條件之約定,此外上訴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贈與附有該停止條件。復參酌系爭土地在兩造之父親生前即有意登記於被上訴人,有其父親親筆書寫,並經上訴人承認之字條附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證,亦徵所謂附有停止條件,殊與實情不合。上訴人聲請向金融機關查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存款金額資料,顯與本件無關,自無庸斟酌。兩造間既有贈與系爭土地之約定,則上訴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審既依前開證據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並未附有停止條件,自不生民法第四一二條第一項撤銷贈與之問題。又證人林炳焮固證稱:「在八十四年七月以前,上訴人有跟我說,要被上訴人將所有存款資料拿出來,才要把土地送給被上訴人,沒有拿出資料就不給」等語。惟此僅係上訴人向證人之敍述,並非對被上訴人提出之條件;且茍有上開條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履行之前何以願於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簽章且任代理人繳稅﹖原審縱未就上開證詞及上訴人撤銷贈與之效力,詳加審酌論斷,仍不生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猶執前情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鄭玉山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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