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第七○八四號、第一一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原判決論處其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最後一次販賣安非他命予 王文德 之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理由欄二-㈢內,則引王文德在原審調查時之供述謂:共向上訴人購買三次安非他命,最後一次價格為「三萬元」,然檢視該卷宗筆錄,王文德並未為上開之供述,而係供稱向綽號「泰仔」者購買,又上開二-㈢理由內,復引證人即警員 李政憲 之證言,認王文德以電話與上訴人約定在尚順釣蝦場後面交易安非他命,上訴人開車抵達後,王文德表示上訴人即係賣安非他命予伊之人,警方乃上前攔檢等情,但王文德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在檢察官偵查時所供,並未表示開車抵達該釣蝦場後面現場者即係賣安非他命予伊之人,亦未與上訴人約定在該地點交易安非他命,原判決己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在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另案警訊時,供稱以每兩二萬五千元價格買入安非他命,王文德被查獲時,身上所携帶八十八點七公克之粉狀安非他命,應屬成品而非半成品,依此推算,上訴人需以六萬七千元價格方能購得八十八點七公克即約二兩半之安非他命,自不可能以一萬元或四萬元價格售予王文德,原判決採納王文德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實悖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經驗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影本一紙為證。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證人王文德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與原審調查時之供述,證人李政憲之證言,扣押之王文德所持有安非他命五包,卷附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並參酌上訴人不諱言其綽號叫「泰仔」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王文德,二萬元不可能買到八十八點七公克安非他命之辯解,與事後王文德翻異前供,改稱綽號「泰仔」者係「國泰」,並非上訴人等語,皆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己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因將第一審原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比較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律,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而王文德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既己供明綽號「泰仔」者即係上訴人,伊持有之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購買無誤,上訴人對其綽號叫「泰仔」之事實亦不諱言,則王文德在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調查時供證向綽號「泰仔」者購買三次安非他命,自係指上訴人而言。原判決復依據李政憲之證言,說明王文德於警訊中供出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購買,並帶同警方人員至尚順釣蝦場查緝未獲,乃由王文德以電話聯絡上訴人,約定在該釣蝦場後面交易,俟上訴人開車抵達後,王文德即表示此人係賣安非他命予伊之人等情,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所憑證據之一,核與王文德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證,並無明顯不符之處。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判決理由矛盾情事。又所謂經驗法則,乃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為客觀上存在之法則,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㈣內,己說明王文德指稱最後一次所購買之安非他命,因其中有部分係半成品,故比較便宜等語,足見上訴人所辯二萬元不可能買八十八點七公克安非他命乙節,自無足採,而上訴人隨上訴狀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核屬另案,並非本件之卷內訴訟資料,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論據。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上開說明,任憑個人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法則,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最後一次販賣安非他命予王文德之價格為「三萬元」,然理由欄二-㈡及㈢內,均明確說明為「二萬元」,足見事實欄係將「二萬元」誤植為「三萬元」,而販賣安非他命之價格,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此項文字上之誤寫,顯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