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
上訴人 葉玉霞
葉水葉政 葉鴻銘呂有妺 住同右弄一六號 張雙 (即 葉雙葉扁 葉秀玉葉美嬌 葉秀貞陳寶環 李輝陽 李堅壽 李輝明 李永和吳阿玉 李昭慶 李承宗 被上訴人 葉芳合
葉其昌 葉松林 葉明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㈣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坐落台北縣○○鄉○○○路○○○巷○弄○○○○○號房屋為 葉棟 所建,而葉棟已死亡,該房屋屬 葉棟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對葉棟之全體繼承人自須合一確定,故本件雖僅甲○○、 葉永和葉政男 、葉鴻銘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 葉呂有妹 以次等十四人,自應併列葉呂有妹等十四人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段○○○○○○○○○○○號土地原為伊等被繼承人 葉富雄 (葉富雄於提起本件訴訟繫屬第一審時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之父 葉宗興 所有,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三年(即民國二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由葉富雄繼承取得。詎葉富雄之祖父葉棟竟擅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門牌台北縣○○鄉○○○路○○○巷○弄○○○○○號房屋,為無權占有。上訴人係葉棟之繼承人,本於繼承取得上開房屋,自應拆屋還地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房屋拆除,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於伊等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訴請上訴人葉呂有妹、張雙、葉扁、葉秀玉拆除同巷弄之十六號房屋,返還土地部分,業獲判決勝訴確定。又第一審共同原告 葉徐阿里 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亦告確定)。
上訴人葉玉霞、葉永和、葉政男、葉鴻銘則以:上開土地係葉棟於向 李烏杉 購得後信託登記為葉宗興名義,葉宗興死亡後,信託關係即行消滅,應回復為葉棟所有,故葉棟於該地上建屋。又上開房屋雖未經保存登記,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但事實上已因繼承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規定兩造均享有居住之權利。何況葉棟建屋時為兩造之長輩,必為家長家屬間均有同意而建,且數十年來上訴人均未有任何異議表示,即足以證明葉棟興建系爭房屋已經獲得同意,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土地係其被繼承人葉富雄之父葉宗興所有,葉宗興死亡後,由葉富雄繼承取得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杜賣盡根契字上所載葉棟向李烏杉所買之土地為「芝蘭二堡和尚洲溪墘庄第二五二番建物敷地五厘九毛五系」,該地於日據大正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即登記為葉棟所有,嗣於昭和十五年(民國二十九年)三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李灶生 所有,系爭土地原地號為「芝蘭二堡和尚洲溪墘庄二百五十二番之一,建物敷地五厘五系」,大正四年(即民國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登記為李烏杉所有,昭和十三年(即民國二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葉富雄所有,均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足見上開杜賣盡根契字上所載葉棟向李烏杉所買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另上訴人辯稱,前開土地係葉棟所購信託登記於葉宗興名義,如非信託登記,即係由葉棟購買後贈與葉宗興,且附帶條件仍讓葉棟使用云云,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資證明,此項抗辯,亦無足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葉宗興所有,由葉富雄繼承取得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兩造祖先葉棟於民國二十七、八年間所建,葉棟既為當時全家族之戶主,依日據時代民法所定,葉棟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之處分權,自非屬無權占有云云。然查葉宗興與 葉妲 於昭和十一年(民國二十五年)一月二日結婚,同年三月一日分家另立一家為戶主,有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該份戶籍謄本所載,葉宗興分家後,僅妻葉妲(即 葉氏妲葉留妲 )、子葉富雄、弟 葉寶田 在其任戶主之戶內,是系爭土地係於葉宗興分家,與其父葉棟異財別居後,由葉宗興另立一家為戶主後之昭和十一年(即民國二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始由葉宗興本人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而證人 鄭龍生 係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葉宗興與葉棟分家時之民國二十五年三月一日, 鄭龍興 方為三歲之幼兒,其所述證言顯係傳聞證據,自不足採。上訴人辯謂葉宗興未與葉棟分家及分爨,不生分戶之效力,葉棟以戶主地位有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委無可採。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建築年代不論係於民國二十七、八年間或二十九年間,確係於民國二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葉宗興死亡後,始予興建,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葉宗興既於民國二十五年三月一日分家另立一戶為戶主,且葉宗興之子葉富雄係日據時代昭和十二年(民國○○○年)0月00日生,於葉宗興死亡後之昭和十二年(民國二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繼承為戶主,有葉富雄之戶籍謄本事由欄所載可憑,而系爭土地亦於葉富雄於昭和十二年(民國二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繼承為戶主之同日,由葉富雄繼承取得,亦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則系爭房屋興建時,不惟戶主已由葉富雄繼承,即系爭土地亦已由葉富雄繼承。當時葉棟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自應得葉富雄(尚未成年)之母葉妲之同意,上訴人就葉棟已得葉妲同意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一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以葉棟於日據時代昭和十三、四年(民國二十七、八年)間於系爭土地上建屋時,葉妲、葉富雄二人係屬孤寡,需人照顧,葉棟本於實際戶主地位,對系爭土地應有管理處理使用之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自非可採。又葉妲於葉宗興死亡後,另與 葉壬潤 有婚姻關係,其結婚日期雖無可考,惟依其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資料,應係在民國三十四年二月三日與三十五年十月一日間。又被上訴人主張葉妲與葉壬潤係嫁娶婚,上訴人則謂係招贅或招夫。按嫁娶婚為常態事實,贅婚、招夫為變態事實,上訴人主張葉妲為贅婚或招夫係屬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因證人鄭龍生所為證言係屬傳聞證據而不足採,且葉妲與葉壬潤間之戶籍謄本又無贅婚或招夫之記載,則葉妲與葉壬潤間之婚姻自屬結婚而非贅婚或招夫,葉妲與葉壬潤係在民國三十四年二月三日至三十五年十月一日間結婚,則葉棟於民國二十七、八年或二十九年間於葉富雄所有之土地上建屋,仍應得其母葉妲之同意。上訴人另辯稱葉棟於昭和十四年(民國二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系爭土地向當時之鷺洲信託販賣利用組合借款二百五十元,並設定根底當權(即抵押權),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登記在案,提出同意書一份為證,足證葉棟非無權占有云云。然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葉棟僅係債務人,非義務者,不足以證明葉棟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至多僅能證明葉宗興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葉棟抵押之用,非同意葉棟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葉棟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究。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中將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巷○弄○○號及十四號房屋,記載為台北縣○○鄉○○○路○○○巷○○號及十四號,漏載「八弄」,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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