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耿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8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耿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耿和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25、1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李耿和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21日6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署立南投醫院圍牆外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24日6時4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署立南投醫院圍牆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李耿和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等物,且經警於同日7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耿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26頁、本院卷第14、21頁),且經警於99年8月24日7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9月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34-1頁),復有扣押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3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可資佐證。又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打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均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825、1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前於93年4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自律,顯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26頁、本院卷第22頁),並有扣押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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