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救字第1號
聲請人 徐祐傑
兼法定代理
人 徐惠華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對人 張旭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286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聲請法律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審閱110年度中簡字第3286號民事卷宗,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損害賠償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