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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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9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 亦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示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自應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以及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51號被告林俊亦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亦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86前路旁臨時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有 洪淑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女鄭○彤(10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沿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往新生路方向之外側車道直行至此,與林俊亦之車輛車門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使洪淑美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洪淑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亦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洪淑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斯時為無照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案發當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