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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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8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盛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盛焜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盛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狀態,執意駕車上路,危及己身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本次更因此不慎追撞前方車輛,造成 鄭凱倩 受傷,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390號被告彭盛焜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盛焜自民國112年8月15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00毫升,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追撞同向前方由鄭凱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鄭凱倩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對彭盛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盛焜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鄭凱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伯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