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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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鐿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鐿 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稱被告之共犯為「 張阿仁 」云云,此僅被告一人之供述,其未舉出確有其人之證據,且其於警、偵訊所稱之「張阿仁」,無非係欲將罪責推卸由不詳之「張阿仁」承擔之空口辯詞,自不足採信。再查,被害人 廖玉珍 所提出之詐騙歹徒與其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歹徒暱稱為「啊城」,而依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7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LINE之暱稱即為「啊城」,益見從頭到尾詐欺被害人者厥為被告,並無「張阿仁」之人。是本件並無其他共犯,被告為單獨正犯,檢察官所認共同正犯,自應更正刪除之。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之「匯款時間(民國)」欄,應補充匯款時間依序分別為109年1月21日晚上11時10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4分許、109年2月1日晚上6時28分許、109年2月2日晚上9時29分許、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8分許、000年0月0日下午4時6分許。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鐿承於本院準備時序時之自白、證人 賴銘責 、證人 孔林佳穎 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害人廖玉珍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
二、⑴被告於短期間內密集詐欺同一被害人,各次行為乃屬接續犯。⑵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騙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之行為手段、其共詐得125,000元、被告於警、偵訊砌詞否認,至本院準備程序始認罪,非僅如此,被告於本案之後,又涉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而使他人受騙、甚且涉於網站賣假門票,至多達60人受害,總金額高達1,251,760元(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504等號、112年度偵字第11576等號起訴書可憑),可見其並未悔改,而堅以詐欺謀生、被告雖於本院與被害人廖玉珍達成調解,然未履行分期賠償(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可憑),其犯後態度顯然惡劣,且無異造成訴訟詐欺,本院亦險成其共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⑶末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2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922號被告林鐿承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鐿承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張阿仁」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9年1月至3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在桃園市以LINE通訊軟體向廖玉珍佯稱邀其投資可獲利分紅為由,廖玉珍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林鐿承向不知情之賴銘責及孔林佳穎(上二人業經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所商借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林鐿承本人或指示孔林佳穎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廣豐新天地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嗣均交由林鐿承處理款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鐿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依「張阿仁」指示招募客戶於博弈網站投資,並提供賴銘責及孔林佳穎帳戶予被害人匯款,再依指示提領等事實。2⑴證人即被害人廖玉珍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遭被告施用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等事實。3證人賴銘責及孔林佳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賴銘責及孔林佳穎分別將附表所示帳戶借予被告使用等語。4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害人遭被告施用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5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遭被告施用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被告並對被害人佯稱營收15萬4,275元,將於000年0月00日出帳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張阿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檢察官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鴻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109年1月21日5萬元賴銘責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09年1月30日2萬元賴銘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109年2月1日1萬元賴銘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109年2月2日2萬元孔林佳穎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109年2月6日1萬元孔林佳穎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109年2月8日1萬5,000元孔林佳穎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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