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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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桃簡 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8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緯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與前女友 邱旻暄 之感情糾紛,對邱旻暄心生不滿,而遷怒邱旻暄之親友,竟與 徐宏臻 (業經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799號判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5日)、鄧○○(民國00年生,姓名詳卷,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30日凌晨某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桃園市○○區○○○村0號之住處,與徐宏臻、鄧○○謀議由徐宏臻、鄧○○至邱旻暄住處外,砸毀邱旻暄親友使用之交通工具,嗣即由鄧○○駕駛其友人鄭○○(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宏臻,與無犯意聯絡、前與其等同在乙○○上開住處之 康詩絃 、劉○○(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旁,徐宏臻、鄧○○即依乙○○之指示,分持鐵橇、球棒,敲砸 邱旼暄 母親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上開機車之儀錶、前後招手蓋、小風鏡、左右後視鏡、後煞車燈殼、左右後方向燈殼、左右前大燈組等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與邱旻暄為前男女朋友,其於110年4月30日凌晨某時許,有與徐宏臻等人在其當時住處飲酒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本案毀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是事發3個月後才聽徐宏臻講的,就說他們有去砸我前女友的車,我不知道他們為何去砸車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徐宏臻(即同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
問時陳述明確(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3號卷,第267至269頁;桃簡字卷,第94至95頁),核與證人康詩絃於警詢時所證其等當日與徐宏臻、劉○○在乙○○住處飲酒後,徐宏臻等人嗣即前往砸車乙情(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3號卷,第47至
49、52至54頁),及證人劉○○於警詢時所證徐宏臻在乙○○住處飲酒後,嗣前往砸車乙情(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3號卷,第92至93、95至96、101頁)相符,又有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證其車輛遭人砸毀乙情,證人鄭○○於警詢時所證其於110年4月21日至同年0月0日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與鄧○○乙情,及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估計單據、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案可憑(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3號卷,第141、175至177、195至197、215至228、230至254頁)。參以被告前於110年4月1日,在社群軟體FB個人頁面刊登「就是有這種不要臉的女人,麻煩副本開起來,跟我在一起,帶我綠帽,治○(註:學校名,詳卷)的學弟們,看到麻煩洗他臉一下,邱小姐,治○,夜校」等語,嗣於110年6月5日,又在社群軟體FB個人頁面刊登「上次呢,警告而已,這次你的車車會沒辦法修喔,下期預告,你的車車要被砸了喔,看到密我一下喔」等語,此有被告社群軟體FB個人頁面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3號卷,第217頁;桃簡字卷,第55至58頁),此情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是認(見桃簡字卷,第38至39頁),而證人邱旻暄於警詢時亦就上揭110年4月1日之訊息內容指陳被告因其等間之感情糾紛而為上開行為乙情,是足認被告確因與前女友邱旻暄之感情糾紛,對邱旻暄心生不滿,益徵證人徐宏臻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所陳內容,真實可信。
㈡證人鄧○○於本院訊問時雖未指證被告本案之犯行,然其就案
關事項及本院所質有關證人徐宏臻指陳之內容,均行使拒絕證言權(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且證人鄧○○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與乙○○是朋友,與徐宏臻沒那麼熟,是透過乙○○才認識的;我認識鄭○○,但不熟等語(見桃簡字卷,第90至93頁),可知其係經由被告方與徐宏臻結識,其亦認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使用人鄭○○,此情核與前揭事證無牴觸之處,是本案尚難因其未指證被告本案之犯行,而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㈠被告與徐宏臻、鄧○○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110年4月30日)未滿20歲
,此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依其行為時即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非屬成年人,縱與少年鄧○○共犯本案犯行,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於此敘明。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前女友邱旻暄之感情
糾紛,對邱旻暄心生不滿,而遷怒邱旻暄之親友,竟萌生本案犯意,邀約徐宏臻、鄧○○共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誠屬不該,尤以其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身居幕後而指示徐宏臻、鄧○○,以圖降低自己被查緝之風險,所為甚屬可議,嗣經檢警循線查獲後,矢口否認,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末兼衡本案犯罪地點、財物類型及受損情形,及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㈠聲請意旨另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徐宏臻、少年鄧○○於如事實
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另砸損告訴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上開汽車之左側前後玻璃、後擋風玻璃、右後車燈、左後視鏡等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乃屬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丁○○與同案被告徐宏臻就此部分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丁○○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另案(111年度壢簡字第79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