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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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所處罰金部分,應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
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彥旭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於裁定前已於民國112年11月9日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填具調查意見回覆表以書面表示意見,於同年月10日送達至受刑人後,受刑人迄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桃院增刑守112聲3480字第1120035098號函、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
,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3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
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參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期,應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為下限,且不得重於該等宣告刑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總和有期徒刑10月);又依刑法第51條第7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參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決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應以最多額為下限,且不得重於各刑合併之金額(新臺幣2萬元+新臺幣1萬元,總和新臺幣3萬元);又審酌受刑人編號1所犯之罪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編號3所犯之罪則係介紹 潘志哲 將其所有之帳戶販賣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於編號1所犯之罪經判刑後,明知提供帳戶為非法之行為,竟仍不思悔悟,反告知他人如何販賣帳戶,可知受刑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考量其復歸社會可能性,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必要性,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要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已與附表編號1、3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11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彥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交通致傷逃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9/11/09(聲請書誤載為109/12/11)110/09/21110/06/19(聲請書誤載為110/06/0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515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141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桃園地院案號110年度桃金簡字第32號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20號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02號判決日期111年03月25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02月06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桃園地院案號110年度桃金簡字第32號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20號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02號判決日期111年04月27日112年02月06日112年03月15日備註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154號、執緝字第1598號(已於111/11/20執畢)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00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