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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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64號原告 巫怡 浼被告 連晨希 (原名 連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誹謗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30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六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25上午5時許,在原告家門口張貼12張指名道姓之誹謗文字,並在原告家門口灑冥紙,只因原告與被告另一半有感情糾紛,對於原告造成精神及人格權益損害,原告居住在此30餘年,因此事在鄉里間遭人非議,導致原告與家人不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稱:伊目前就刑事判決聲請再審,請暫停民事訴訟程序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等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自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經查:上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
字第910號案件(下稱刑案)認定被告行為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斷在案,有刑案判決書1份在卷(本院卷第11至16頁)可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在原告家門口張貼印有「巫怡浼小姐妳很缺德破壞了婚姻破壞了感情妳有沒有羞恥心及道德心」文字所為之誹謗言論及公然侮辱行為,確實會令外人見聞後對原告投以異樣眼光或不當聯想,足以讓原告感覺難堪及社會評價受損,被告行為已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名譽遭侵害乙事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以其就刑事判決聲請再審,請暫停民事訴訟程序云云,尚乏法律依據。
㈢按慰藉金之多寡,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經查,被告以張貼上開文字在原告家門口鐵捲門上之行為,致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屬可採。又原告大學畢業,從事電信業事務工作人員,名下無不動產,有一輛2019年份汽車;被告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名下有不動產及2019年份汽車,此有警詢調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5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卷、本院個資卷)可參。爰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行為動機及原告名譽受損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於111年11月14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