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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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0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子銘 選任辯護人 劉芯 言律師
巫宗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2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6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趙子銘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車過程中,曾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中,並有因分心注意力不集中而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因塞車停下等待之前車肇事情事,嗣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0毫克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自白,態度尚佳,其警詢自陳大學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鄧瑋琪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子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子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趙子銘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於飲畢後之同年月20日7時2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有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同日7時50分許,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由環中東路往普義陸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段31號前,因分心注意力不集中,其車頭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因塞車停下等待之 程元隆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10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坦承於前開時、地,其飲酒後駕車,行經前開路段,當下有點分心,其車頭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塞車停下等待之程元隆所駕上開車輛車尾,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而查獲情事,上開肇事經過,又經證人程元隆於警詢指明,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15張可佐。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
854號函所載:一般人空腹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之高峰期約出現在飲酒後三十分鐘。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國人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代謝(BAC)0‧0132%(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小時代謝每公升0‧066毫克)等情。依被告所述其飲酒結束時間為112年4月19日20時許,被告飲畢後於112年4月20日7時20分許開始駕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峰期為112年4月19日20時30分許,被告開始駕車時,早已過了該高峰期。又肇事時間為112年4月20日7時50分許,本件酒測時間為112年4月20日8時10分許,酒測時距肇事時,已經過20分鐘,距其開始駕車時間則已經過50分鐘,以上開代謝率計算,其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2毫克,其開始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5毫克。則由其開始駕車至肇事時之駕車過程中,其呼氣酒精濃度顯有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車過程中,曾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過程中,並有因分心注意力不集中而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因塞車停下等待之前車肇事情事,嗣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0毫克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警詢自陳大學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謝宗翰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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