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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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437號原告甲○○被告乙○○(JAKKRAPHONG.JATUCHATSUKHO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90年2月15日在泰國結婚,復於90年3月7日於臺灣完成結婚戶籍登記,且兩造婚後同住於臺灣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且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函調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登記謄本影本、結婚證書影本等為憑,揆諸上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人,被告原在臺灣工作,兩造在臺灣認識,其後兩造於90年2月15日在泰國結婚,復於90年3月7日於臺灣完成結婚之戶籍登記,兩造婚後同住於臺灣之桃園市,兩人同住數年後,被告稱其要上班而未住家裏,有空才回家,且每次回家時間不固定,其後被告變成完全未回家,兩造於被告離家後原雖尚有聯絡,然自111年間開始,被告即完全未與原告聯絡,被告出境之事,原告亦不知悉,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夫妻有名無實,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已如前述,足見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婚後係在我國共同生活,堪認兩造之婚姻關係最切地為我國,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調取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認證書、證明書、結婚登記謄本、結婚證書等影本在卷可佐,堪認屬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已離家多年且未與原告聯絡等情,核與證人 許祖勳 證稱:被告稱要去工作,兩造未同住已七、八年以上,被告約自111年間起就幾乎完全未與原告聯絡等語之證詞相符;此外,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即無任何再入境台灣之紀錄,有該署111年10月14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1011696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機場出入境資料在卷可佐。綜上,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
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婚姻之意義既在於:夫妻間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毫無聯繫、漠不關心聞問,客觀上已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依前所述,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長期離家而關係疏離,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即無任何再入境台灣之紀錄,被告亦完全未與原告聯絡,原告甚至不知被告出境返回泰國之事,堪認兩造夫妻因長期間之分離,已導致維繫夫妻的情份不再,僅存在有名無實的婚姻狀態;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幾無聯絡,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客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希望,是本件應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準此,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既認原告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之規定而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原告另為離婚競合請求而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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