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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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8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惠選任辯護人楊嘉馹律師
孫祥甯律師(本案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7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38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參照),其關於對於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該條民國110年6月16日立法理由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5號判決參照)。又上開條文,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從而,上開得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單獨對於刑罰、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之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之權利,且有效增進訴訟效率所設,使當事人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除有關係而不能獨立判斷之情形外,其餘不在第二審之審查違誤範圍。
㈡經查,檢察官明示就量刑部分上訴(上訴書、本院簡上卷第1
5至16頁),本案倘以原審犯罪事實認定為基礎,就量刑仍得獨立判斷,而不會產生矛盾。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審查。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本院簡上卷第44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廖德發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僅量處拘役30日,實屬過輕等語。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訴卷60至61頁),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且宣告易科罰金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理由已經敘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其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已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
㈡檢察官雖循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本案經提起公
訴及原判決評價之傷害犯罪事實,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程序中雖均有和解意願,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情,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提出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訴卷第7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有無達成和解,固屬認定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因子其中之一,雖可為量刑之參考,惟究非量刑之唯一依據,且原判決亦已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之一,足認原判決已併予斟酌上開情節而為刑之量定。
㈢從而,原審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相關彌補共識等情,則檢察官循告訴人以被告未達成和解為由而認量刑過輕,僅係就原審職權裁量刑罰之事項再予爭執,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五、綜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曾耀緯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鄰○○路0000巷0
0弄000號選任辯護人楊嘉馹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0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第14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美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傷害告訴人廖德發,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3805號
被告楊美惠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6時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福海宮紅壇內,揮舉右拳毆打廖德發,雙方隨即拉扯倒地,致廖德發受有左胸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德發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美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揮拳碰到告訴人,以及現場監視器影像中毆打告訴人之女子為其本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廖德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廖明村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翻拍照片、告訴人身體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佐證全部犯罪事實。5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美惠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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