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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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7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靖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同日下午3時許」,更正為「同日下午2時4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 嗣騎 乘上開機車經警查獲後,並於
同日」,更正為「嗣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 分局楊梅派出所(下稱楊梅派出所),主動向執勤警員表明欲自首酒後駕車,並由警於同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楊梅派出所民國112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見
本院卷第23頁)」、「被告陳靖崧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自行前往楊梅派出所,表明其欲自首酒後駕車,於此之前,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人員不知前開犯行乙節,有楊梅派出所112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28號被告陳靖崧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靖崧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12年6月4日中午12時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2瓶及保力達藥酒半瓶,飲至同日下午3時許,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騎乘上開機車經警查獲後,並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靖崧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康詩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