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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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8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537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更正及補充: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所載「見 黃俊忠 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更正為「見滼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現由黃俊忠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所載「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一
字起子敲破系爭小客車車窗後爬進車內之方式,竊取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補充為「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敲破系爭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自車窗爬進車內,竊取置於車內屬於黃俊忠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
(二)證據部分增列:⒈現場蒐證照片。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照。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黃鴻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黃俊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84號被告黃鴻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昌於民國112年3月1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見黃俊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一字起子敲破系爭小客車車窗後爬進車內之方式,竊取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嗣黃俊忠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鴻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黃俊忠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系爭機車所有權人 廖宜鋒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至案發現場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之加重竊盜罪嫌。未扣案之一字起子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尚無證據係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聲請沒收。另被告竊得之現金部分,係屬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有竊取三星手機1支部分,然此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又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並未錄及被告斯時有竊取手機之畫面,是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晉豪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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