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4行以下應更正、補充為「欲至育英街訪友,沿民族路由東向西行駛,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南投市○○路○○○號前時,因受酒精之影響,駕駛能力變壞、平衡感及判斷能力障礙度升高,竟騎車擦撞同向徒步行走該路段路肩之甲○○而肇事,並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左側腓骨骨折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坦承確於飲酒後立刻駕駛上開重機車上路,且因而於前揭時、地肇事。
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基醫院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3、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
查本件被告肇事送醫後,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29.2mg/dl,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約為每公升1.14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且被告駕駛上開重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竟無端擦撞同向徒步行走該路段路肩之甲○○而肇事,並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左側腓骨骨折等之傷害,其本身亦因此車禍受傷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6張及診斷書2紙等在卷足憑,顯見被告酒後駕駛時確實喪失駕控能力以致肇事,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是被告雖未坦承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自上開事證足證其非但酒後駕駛,且於駕車之際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其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重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並因之而肇事,撞傷被害人,已生實害,酒精濃度又高達每公升1.14毫克,然犯後坦承大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吐氣後酒精濃度甚高,且撞傷路人肇事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