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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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79年間向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承租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公有山坡地(整編前為南投縣竹山鎮坪頂里大湖頭第48號,下稱系爭土地),並於85年2月8日經放領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緣系爭土地於79年間乃屬公有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之轉讓或出租行為無效,依法不得買賣或出租,復以該土地何時可放領予原告,亦無從知悉,故本件兩造在「一方不願違法,另方不願吃虧」的情形下,最後達成之合意,係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租期9年,兩造並於79年4月27日訂立「承租竹林權利讓渡證」,然被告竟利用原告年邁不識字之弱點,指示撰寫前揭讓渡證之代書,將租賃契約內容變更為永久讓渡契約,致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不定期之耕地租賃契約。依兩造原來之合意,系爭土地之租期為9年,租期已屆滿。又縱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惟被告欠繳之租金已逾2年總額,原告爰依土地法第114條第7款之規定,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依法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然被告竟拒不返還。而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被告即無權再使用系爭土地,其仍使用系爭土地,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10條之規定,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8%為計算,每年計為47,278元,又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併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236,390元(47,278×5=236,390)。爰訴請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6,3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7,278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79年間向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承租系爭土地,並於85年2月8日經放領程序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
又兩造曾於79年4月27日簽立「承租竹林權利讓渡證」,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及承租竹林權利讓渡證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雖又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約定之租期為9年,惟
依兩造簽訂之「承租竹林權利讓渡證」所記載,並無租賃期間之約定。又依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被告固經該判決以偽造文書罪,判處拘役40日,惟該判決乃就被告明知原告未積欠其1,500萬元,為保障原告經放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來日會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給他,故向地政機關虛偽設定抵押權,而以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對被告課以刑事處罰,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稽,核與本事件並無關聯,尚不得作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曾有租期9年之合意之證據。是原告主張其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約定租期為9年一節,尚不足採。又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若積欠租金達2年之總額,出租人固得依土地法第114條第7款規定,終止租約,惟終止租約自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始發生終止之效力,本件原告自承未能舉證證明有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尚難認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終止而消滅。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尚未由原告承領前,登記為當時之台灣省所有,即為公有山坡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承領之公有山坡地,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不得轉讓或出租,承領人轉讓或出租者,其轉讓或出租行為無效,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承領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則系爭租賃契約已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而為無效,即兩造間自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自亦無從終止該契約。綜上,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主張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仍占有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給付不當得利236,3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7,278元,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㈢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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