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1號聲請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2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簡字第956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94年度訴字第6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 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關防印章、「診斷證明專用嘉義榮民醫院院長 王丹江 印」職章、「家醫科主任丙○○」印章、「家醫科乙○○」印章各壹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附 巴氏 量表)上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關防印文參枚、「診斷證明專用嘉義榮民醫院院長王丹江印」職章印文壹枚、「家醫科主任丙○○」印文壹枚、「家醫科乙○○」印文壹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2行所載:『…
,繼在該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上蓋用前開偽造印章之印文,…』更正及補充為『…,繼在該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上蓋用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關防印文共3枚、「診斷證明專用嘉義榮民醫院院長王丹江印」之職章印文1枚、「家醫科主任丙○○」印文1枚、「家醫科乙○○」印文共18枚,…』。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
民國94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一)新法就公文書之定義雖僅作文字之修正,然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由舊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新法第10條第2項則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新法就公務員之定義予以修正,係肇因於舊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針對公務之性質檢討修正,於界定刑法公務員之範圍時,應以公務員犯罪之共通本質,衡諸不論新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服務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或同條項第1款後段人員,及第2款所稱之非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從事「公共事務」之人員,均以該等行政機關或人員所行使者係具有代表國家居於統治主體之地位行使權力作用,即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前述人員始屬新法定義下之公務員,合先敘明。
(二)本次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緩刑之成立要件予以修正。而被告於行為後之新法變更該等規定,雖均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修正刑法(下稱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審判中法院適用本法之時,須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惟如比較新舊法後並無區別,則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查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佐以95年7月1日前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3倍折算之。』等合併適用之結果,被告如於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之情況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折算標準顯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舊法第74條第1款係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新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新法放寬舊法第74條第1款之緩刑要件,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緩刑宣告之消極要件。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所為本件犯行後,本不至因刑法第74條第1款之修正產生任何有利或不利影響可言,惟新法第74條第2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5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舊法行為人不需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之下,依新法第74條所為緩刑之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故仍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查本件被告與 林宗德 (由本院另行判決)、 裴彩旭 (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確定)共同偽造之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含所附之巴氏量表),雖嘉義榮民醫院係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6條授權該會訂立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組織規程第1條所設立之地區榮民醫院,為公立醫院無訛,惟該醫院所提供者,與一般私立醫院相同,均在提供私經濟領域之醫療服務,依上開說明,嘉義榮民醫院非屬依法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機關,且該醫院內之醫師之職務亦係提供醫療服務而無涉公權力事項,則嘉義榮民醫院內之醫師自不屬於新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再依同法第10條第3項,該醫院之醫師既非公務員,其所制作之文書當非屬公文書,而僅屬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林宗德、裴彩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誤會,此業經檢察官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在案,併此敘明。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嘉義榮民醫院既非屬依法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且該醫院之行政人員及醫生亦非新法所稱之公務員,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本件所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專用嘉義榮民醫院院長王丹江印」、「家醫科主任丙○○」、「家醫科乙○○」等印章及其印文,應非屬公印及公印文,而僅屬一般之印章及印文,亦屬明確。且被告於本件接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該診斷證明書所附之巴氏量表,並非於診斷證明書外另有所主張之文書,而係與診斷證明書不能分離,為診斷證明書之一部分,被告與林宗德雖就巴氏量表有持以行使之行為,仍僅構成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不再就行使巴氏量表部分論罪,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以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至本件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專用嘉義榮民醫院院長王丹江印」、「家醫科主任丙○○」、「家醫科乙○○」等印章各1個,以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關防印文共3枚、「診斷證明專用嘉義榮民醫院院長王丹江印」之職章印文1枚、「家醫科主任丙○○」印文1枚、「家醫科乙○○」印文共18枚,雖該等印章均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爰該等印章、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鄭嘉欣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