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2行應更正為「民國(下同)94年9月23日下午6時30分」,第4、5行應補充為「並陸續持上開國民身份證去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或辦理貸款,並以該等信用卡購買物品或持現金卡預借現金等情」,第7行應更正為「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第11行補充「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甲○○先後於95年5月17日及同年12月7日偵訊結證時,供承:確實有親手將貸款證件交付予 李國村 ,且係為躲債,而向彰化縣警察局誣告李國村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 嗣始 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9日對於李國村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95年度偵字第27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於96年1月25日確定在案。」;證據部分則於第4行補充「又查,被告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李國村偽造文書等案件之95年5月17日偵訊時即自承:確實有將其身分證及駕照交付予李國村以甲○○名義辦理貸款,且陸續曾交付上開證件予李國村約有5次,李國村均有將其身分證及駕照交還,且於上開證件歸還時,有告知已辦妥貸款(見94年度偵字第9878號卷第102~103頁);復在95年12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5年度偵字第2707號李國村偽造文書等案件偵訊時坦認:每次李國村要辦貸款時,均由其親手交付所需證件及印文予伊,後來係因銀行都來向其討債,為了避免來找我要錢,所以其才會去彰化縣警察局報案,說是弟弟(即李國村)用偷的、用騙的,未經過其同意偽造文書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707號卷第41頁);且於被告供認上開誣告情事後,李國村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07號)始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9日處分不起訴,再於96年1月25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7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李國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犯誣告犯行於所誣告之案件(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07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亦即在李國村所涉上開案件有罪裁判確定前,業已自白甚明。」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查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於所誣告之案件尚在偵查中,且於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亦即在該案有罪裁判確定前,即已自白前開犯行,詳如前述,本院爰依同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此誣告罪,無非係因其弟李國村以借用其名義積欠銀行多筆債務,為避免銀行催討,竟以誣告之方式,誣指其弟竊取、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僅為個人利益,無端浪擲國家司法資源,且使李國村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亦影響檢察機關犯罪偵查之威信,然衡及被告於所誣告案件偵查中迅即自白上開犯行,避免損害之擴大,並於本案中就自身所犯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因此,犯罪雖在新法施行前,然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及應負之負擔(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點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所誣告之案件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獲其弟原諒,又被告原係為避免債務催討而為本件誣告犯行,其手段固屬違法不當,惟業已知過,且與債權銀行協商還款事宜(有被告所提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既已與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事宜,衡情即無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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