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所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0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為警臨檢攔查,發現上揭自小客車引擎室引擎及電路系統與原車配備不同,而有引擎、電系等設備變更,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因此,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於96年4月23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GC0000000號裁決書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整,並責令檢驗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方所提供之對照照片為06年新款車型之照片,伊上揭自小客車為00年款式,與警方所提供之比對照片為不同車型,故比對會有不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載稱:「當事人主張事實須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責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另行政法院31年判字第53號判例亦釋明:「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申言之,如原處分機關認人民有法定應予處罰之情事,自應就法律所規定應予處罰之要件事實,提出明確之證據加以證明後,始得採取處罰人民之措施甚明。又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汽車之引擎、電系若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及臨時檢驗,始得行駛於道路,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處罰汽車所有人,係以其汽車之引擎、電系有變更,而未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施行臨時檢驗為要件,換言之,若無變更或變換汽車重要設備之情形,自無為臨時檢驗之必要,更無從竟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加以處罰。惟裁罰之原處分機關依上述判例意旨自須就汽車所有人有就汽車引擎、電系為變更或變換之行為,負舉證之責。如有確實之證據證明汽車所有人有該等行為,始得對於汽車所有人就其變更汽車重要設備,且未經檢驗合格之情事,依法處罰之;若未能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汽車所有人有變更或變換汽車重要設備之行為,自不得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以處罰。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上揭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為警臨檢攔查後,經原舉發單位以原廠汽車之引擎室照片為比對,認異議人有「汽車電系設備有變更,未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道路」之違規乙節,固有原舉發單位所提供之原廠汽車引擎室照片、所拍攝之採證照片各2幀及汽車車籍查詢、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參。惟異議人既否認其情,且已依原處分機關函告之指示,至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車輛之臨時檢驗,而經檢驗結果,原處分機關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載明:「經會同李工程司實車檢驗,未發現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不得變更之項目,並已拍照錄影存證」,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交通部公路局南投監理站96年4月9日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及上開汽車檢驗時攝製之彩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原處分機關業已會同該機關之專業人員確認該車並無「汽車重要設備變更或變換」之情事存在;則原舉發單位僅由舉發員警自行目測觀察,並拍攝所謂與原廠汽車相比之照片2幀,作為認定異議人有變更汽車重要設備行為之唯一憑據,自始未曾詳為指明異議人該車究有如何之重要設備變更,而該等舉發員警究否具有判斷是否為汽車重要設備變更之能力,則舉發員警之認定既與原處分機關專業人員之認定相互牴觸,自難以是否有汽車重要設備變更既屬未明,又與原處分機關專業人員判斷牴觸之照片2幀,作為論斷本件違規之唯一依據,則原舉發機關既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有變更、變換該車重要設備之行為,原裁決所認定「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尚屬不能證明。是以原處分機關既未能舉證證明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遽予裁罰,自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