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交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㈠甲○○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竹筍」、「雪蓮」等農作物
往來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埔里鎮各市場販售為業,從而駕駛成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友人 涂雙洗 ,○○里鎮○○路往眉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行○○里鎮○○路○段○○○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西安路三一九號)前時,該處適有行人 蔡謝淑 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自左側往右側橫越馬路。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雖無光線照明,但係無障礙物、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碰撞蔡謝淑,致蔡謝淑倒地受傷。雖經緊急送往埔里榮民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仍因胸腹腔內出血而不治。甲○○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㈡案經甲○○自首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另經證人涂雙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相驗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參照)。被告甲○○為販售「竹筍」、「雪蓮」等農作物之人,工作上需要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農作物,從而駕駛成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駕駛過失致被害人蔡謝淑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㈡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相驗卷宗第二十六頁可查,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未依法注意車前狀況
,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惟被害人蔡謝淑亦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雙方均有過失;⑵致被害人蔡謝淑因而發生死亡之危害結果;⑶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與被害人家屬在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此有該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附卷可參,和解當日被告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完畢,堪認其犯後處理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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