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95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裝海洛因用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1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89年3月27日戒治期滿釋放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1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月1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判決施用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89年3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20日起至94年8月3日晚上6時許止,在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住處及台北市○○區○段某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㈠94年7月26日下午1時4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公克);㈡94年8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住處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7月26日、同年8月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分別有上開公司94年
8月12日報告編號CH/2005/70920號、94年8月24日報告編號CH/2005/8040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毒偵字第3100號卷第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卷第6頁)附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9公克),亦有該局94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020007471號鑑定通知書1紙(見94年度毒偵字第3100號卷第35頁)在卷可參。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1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89年3月27日戒治期滿釋放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1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月1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自94年7月20日起至94年8月3日晚上6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距其89年3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又於91年間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
5年後再犯」有別。故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顯無戒絕毒品之毅力,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9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故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包裝海洛因用之包裝袋1個(重0.21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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