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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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場)選任辯護人黃文玲律師
龔新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1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製劑,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參拾玖小包(共淨重柒點柒壹伍參公克,取樣零點零肆參陸公克送驗,餘淨重柒點陸柒壹柒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乙○○綽號「長腳」,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以下同)82年11月6日、22日及同年12月8日,在台北縣○○鎮○○街○段○○○巷○○號地下室,以安非他命每小包(約重0.2公克)價格新台幣1000元之代價,非法販賣安非他命3次予 陳錦甘 (現已更名為丙○○)吸用(另案判決確定),嗣於82年12月15日下午
4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安非他命39小包(共淨重7.7153公克,取樣0.0436公克送驗,餘淨重7.6717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經警查扣其所有之安非他命39小包及吸食器1組,然矢口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予陳錦甘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陳錦甘,扣案之安非他命39小包是其向甲○○購買來供自己吸用,其一天平均要吸用8小包云云。
二、按「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為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
3所明文。
1、經查證人陳錦甘於83年5月31日本院訊問時,結證稱:「(82年12月16日有至派出所指認乙○○販賣?)我在派出所有供認是向乙○○購買。」、「(你是向乙○○買,或請他代你買?)我朋友告訴我乙○○有賣安非他命,我就向乙○○買」、「(錢有無交給乙○○?)有,1000元1小包,0.2公克,我每次都是買1包。」、「(買過幾次?)3次。」、「(何處向他買?)○○○鎮○○街○段○○○巷○○號地下室向他買,購買地點是做什麼的,我不知道,每次買完後我就走了。」。嗣於82年6月7日經本院再度訊問時,陳錦甘仍證稱其所吸食之安非他命係向被告乙○○購買等語明確,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證人陳錦甘於本院前揭作證過程,均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證言自得採為證據。
2、嗣經12年後之於95年3月9日,證人陳錦甘在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對於在法庭上之被告乙○○無印象,並稱82年12月16日當天其在淡水一家KTV上班,當時其是半醉之精神狀態,被警員帶去製作筆錄,警察問什麼,其均答是云云。之後其又證稱:本院在82年5月31日及6月7日所證述「我在派出所有供認是向乙○○購買。」、「我朋友告訴我乙○○有賣安非他命,我就向乙○○買」、「有,一千元一小包,0.2公克,我每次都是買1包。」、「3次。」、「○○○鎮○○街○段○○○巷○○號地下室向他買,購買地點是做什麼的,我不知道,每次買完後我就走了。」等證詞,均是其親自供述無訛;現在事隔十幾年,已記不太清楚,應以十幾年前之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證人陳錦甘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很明確地指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數量,且該地點即被告被查獲之地點,足徵被告確實販賣安非他命予陳錦甘至為明確。
3、此外復有在被告身上查獲之安非他命39小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39包之顆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書(83年1月18日83鑑驗字第0532號)
1紙在卷可參,雖被告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39小包(每包約
0.2公克)是其向甲○○購買來供自己吸用,其一天平均要吸用8小包云云。然查依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述:正常人之硫酸安非他命劑量為20至100毫克,其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若單次使用超過此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鹽酸甲基安非他命每日口服劑量為2.5至25毫克,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在卷可按,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自82年8月間開始施用安非他命,平均3、4天施用一次(參照偵卷3至17頁),嗣經通緝到案時被告改稱案發當時其一天施用量為7、8包,則從82年8月到12月15日查獲被告時,才短短4個月間,被告的毒癮絕不可能突然暴增到1天需即需施用7、8包之多,且況果真如被告所辯其1天需要吸用7、8包(每包0.2公克),則揆諸前揭文獻所示,被告早已致命,被告所辯顯是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品」管理,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不得非法製造、販賣、持有、吸用。被告行為時非法販賣者係違反同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例經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安非他命係該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第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認被告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實施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業經修正刪除,於94年2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之本案罪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修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被告先後3次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③本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
項第1款之罪之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就最低刑度之限制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此規定雖經修正,惟僅為使用法條文字更臻明確,實質上並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同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之,而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雖有修正前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及修正後以新臺幣1000元以上定之之別,該罰金最高刑度部分所規定銀元5萬元以下所涉及提高倍數之規定,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則提高為30倍,且因此修正後刑法施行法之規定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謂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即無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問題,應依此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提高罰金倍數之規定決之,就此法定刑之罰金刑中最高額,修正前後所涉及提高倍數規定之內容亦有異,惟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最低額度及最高額度部分提高倍數之規定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④又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3規定「犯第13條之1第
2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82年12月15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時,供出其所有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是來自住台中市○○路○○○巷○○號之甲○○,並於82年12月15日晚上9時許帶警前往查獲甲○○,有警訊筆錄在卷可參,而甲○○因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3年度偵字第6717號提起公訴後,經台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306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282號判處5年2月確定在案,有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按,本件被告爰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3之規定減輕其刑。
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示懲。查獲之安非他命39小包(共淨重7.7153公克,取樣0.0436公克送驗,餘淨重7.6717公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吸食器1組雖是被告所有,然並非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此部分爰不在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3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馬傲霜法官張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二款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麻醉藥品者,應分別依法處罰。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意圖營利而非法為人施打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四、非法施打、吸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五、非法持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經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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