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2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U0483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修法前後對於同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均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
1年,核屬相同,僅修正法條文字如「左列」修正為「下列」,「車輛」修正為「汽車」等部分,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先予敘明。又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
9日晚間9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南湖橋下環東匝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2,5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之處分。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所指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640號處分緩起訴,異議人並已按上開緩起訴處分之命令,於緩起訴確定後2個月內,於95年3月30日向國庫支付20,000元,惟原處分機關復就同一事件裁處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已牴觸行政罰法所定「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觀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裁罰等行政罰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二)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是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其內容具有特殊性,與行政目的之達成密切攸關,行政機關自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
(三)再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
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並非刑罰,核與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所稱一事不二「罰」之要件不合,受緩起訴處分之人自不得以其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命之金錢給付為由,援引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主張就同一行為免受行政罰。然因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緩起訴處分自不得類推不起訴處分,而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或處罰時,行政機關方得為行政裁罰。
(四)查本件異議人於94年12月9日晚間9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南湖橋下環東匝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等情,固據異議人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認其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然查,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惟符合緩起訴之要件,業於95年1月23日以95年度偵字第640號處分緩起訴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該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已於95年2月20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日係96年2月19日乙節,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0號卷核閱無訛,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以其業已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命之負擔,向國庫繳納20,000元為由,主張本件免罰雖無理由,惟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處分緩起訴確定,因該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每公升0.76毫克,對其裁處罰鍰52,500元部分,即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終局執行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部分,原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縱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另受刑事訴追,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洪忠 改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