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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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安妤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鄭安妤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為高姓男子)之物品,除其所有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外,並應補充「印章一枚」,另應將案由部分更正為「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如下:被告鄭安妤於警詢、偵查中固不否認其確於過年前(依卷內證據顯示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設立系爭帳戶,並於九十六年一月間設立系爭帳戶後之某日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亞理士牛排館」內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高姓男子,惟辯稱略以:伊因向地下錢莊借款,無法清償債務,對方要求伊以存摺作抵押,伊方將存摺交付予高姓男子,伊並沒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故意等語。然查:㈠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其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新
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轉入系爭帳戶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且有中華郵政公司(已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合金埔存字第0960000976號函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經辦員保管)、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詐騙案件資料表暨所屬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潭北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各一件附卷可憑(見同卷第九頁至第十六頁、第十八頁),綜此堪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予高姓男子後,系爭帳戶確實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存放詐騙之得款所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收購或借用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另衡以被告行為時係二十八歲有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加以現今資訊流通之快速,對此被告實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確有預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高姓男子後,該使用帳戶者,係將系爭帳戶供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仍予交付,顯具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已堪認定。至於被告所辯即
使屬實,亦僅屬犯罪動機如何之層次,尚不能以此解免其應負之刑責,因此被告仍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鄭安妤係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
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⑴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
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致被害人甲○○因此受有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之財產損害情形;⑶犯後雖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然尚知坦認客觀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業據被告交付予
不法集團成員,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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