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2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複代理人 吳伯昆 律師被告豐儷企業有限公司
弄61法定代理人 盧建勳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日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10月8日任職於被告公司,94年7月
1日新修正之勞工退休條例(下稱新勞退條例)施行,原告係選擇新勞退條例計算退休金、資遣費,依勞退新制第11條第1款原告服務公司之年資,應予保留,按新勞退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公司應按月於5年內提撥足額之退休金準備金,依原告每月之薪資計算,被告每月應提撥新台幣(以下同)3036元,而非2502元,原告於94年11月23日知悉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即1、2個月不理睬原告,原告只有轉由其他員工與其對話,而提撥退休金準備金係每月陸續應提撥者,故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係持續進行中,被告未採新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撥足額之退休金準備金,顯然違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乃於94年2月28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於94年
3月10日正式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契約。原告年資自83年10月8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平均工資為48900元,原告舊年資部分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17條計算資遣費、新年資部分按新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資遣費,爰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54255元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4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8頁126頁);㈡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士勞簡字卷第6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2月時,即向被告表示要離職,被告欲挽留原告,遭原告拒絕,兩造乃合意94年2月28日終止契約。被告於原告選擇新制後,即依原告之基本薪資42000元提撥25200元退休準備金,並未違反新勞退條例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
㈠、不爭執點:
1、原告於83年10月8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至95年2月28日止(卷64頁、79頁)。
2、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48,900元。
3、被告於94年6月30日以前未依勞工退休金舊制提撥退休準備金,自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新制實行起,自94年7月起至95年2月止,每月僅提撥之退休準備金為2,520元,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北市勞一字第09532102700號函、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證(卷25頁、60頁)。
㈡、爭執點:
1、兩造是否合意終止傭契約?
2、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3、原告請求資遣費554,255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1、兩造是否合意終止傭契約?
⑴、原告主張其選擇新勞退條例,被告僅按月提撥25200元退休
準備金,不足3036元,違反新勞退條例,原告乃表示欲離職於94年2月28日正式離職,並於94年3月10日正式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契,兩造並非合意終止契約等語。
⑵、被告則以:原告94年2月即表示要離職,從未向被告表示任
何原因,經被告慰留不果,雙方乃同意94年2月28日勞動契約終止云云。
⑶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甲○○至本院證稱:「他(指原告)
有跟我談新制和舊制的問題,他說老闆不跟他算舊年資」等語(39頁),雖依新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選擇新制者,年資係予保留,惟被告僅係一名勞工,就自身權益問題恐不甚明白,其欲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研究,被告法定代理人竟予拒絕告知有關退休金計算方式,確有不當。況在新勞退條例施行前,被告亦未勞基法依第56條之規定提按月提撥勞動準備金專戶存儲,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60頁),附卷可參,而所謂工資依勞基法第第2條第3款之規定:「...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原告之薪資為48900元,依「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59頁)屬第7組第36級,月提繳工資5060
0元,依百分之6計算,為3060元,被告僅提撥2520元,即有不足,其抗辯依42000元計算提撥,自非有理,而違反勞基法14條第6款之規定,違反勞動契約,且原告於離職後旋94年3月10日即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6款之規定終止契約,而被告亦於94年3月11日收到該函,(30、31頁)是原告顯非合意與被告終止契約。雖被告係自行提出離職,惟其係基於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所致,是被告抗辯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即非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違反新勞退條
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即違反勞動契約,依該款之規定,原告自得終止契約等語。被告則以:按新勞退條例第14條之規定只須5年提撥即可,且依被告之基本薪資42000元,僅須每月提撥2520元云云為辯。
⑵、按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48,900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59頁)屬第7組第36級,月提繳工資50600元,依百分之6計算,為3060元,被告僅提撥2520元,即有不足,已如前述,並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北市勞一字第0953210270
0號函指正被告違反新勞退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等情,亦有該函(25頁)在卷可佐。被告雖抗辯僅須於5年內提撥足額即可云云,且提出經台北縣政府核准提撥率為百分之2之該府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北府勞福字第0950347817號函為憑(53頁),但查此已在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及向有關機關申訴、調處之後,自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屬合法。
3、原告請求資遣費554,255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應給付資遣費554,255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⑵、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明定。查原告於83年10月8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至95年2月28日止,新勞退條例94年
7月1日新勞退條例施行後,其採取新勞退條例之退休金、資遣費給付方式,依新勞退條例第13條1項之規定,在該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前保留勞工之舊年資,核計其之前之舊年資自83年10月8日至94年6月30日為10年8月又22日,依前開規定可領得10.75個月之平均薪資。再按新勞退條例第
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之退休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契約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者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新年資為8個月,依上開規定,可領取0.33個月之平均薪資。總計原告可領取之資遣費為11.08個月之平均工資,金額為541812元(48900×11.08=541812元)。原告請求資遣費於上開範圍內,方屬有理。被告抗辯無庸給付,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83年10月8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之資遣費541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內,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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