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孟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黃孟碩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刑
法第185條之3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士交簡字
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又於93年間因同類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店交簡
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
(按上開二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94年11月25
日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再因同類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以98年店交簡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
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
審酌被告仍不能約束自我而再三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其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而駕車之行
為、對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所生之嚴重危險性,及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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