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㈠甲○○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處所、方式,係在南投縣竹山鎮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之粉末摻入香煙內吸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小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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