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785號
原   告  劉偉強
被   告  黃啟祥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小字第78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0日6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行經台北
市○○區○○路○段00號前,因起駛疏忽,撞擊伊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075元及5
天營業損失7,500元,合計25,07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費用。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系爭事故起因於原告違規變換車道,伊無肇事責任。又原
告擅自移動系爭車輛,有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法第3條第4
項,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行車距離。
(二)、車輛維修費用僅提估價單,未能證明受有損失,且零件應
折舊。又營業損失亦未提相關事證證明,原告請求無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不慎,撞擊原告之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為證,固非無見。惟被告車
行經再興中學站讓乘客下車後,起駛於自己車道瞬間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被告所行車道前,致系爭車輛之
右後車門、葉子板處與被告車之左前側保險桿碰撞,系爭
車輛復前行讓所乘載三位客人下車等情,有行車紀錄器(
外放證物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之現場圖及
相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至27頁),堪信被告所言原告
違規變換車道乙節非虛。原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有過失,被告遵行車道內起駛前行,並無過失,警方初
步分析表認被告起駛疏忽,並無可取。此外,原告未提出
其他有力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於本件事故過失,尚
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70元及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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