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許景翔
訴訟代理人 許亮嵐
被 告 香港商悅動娛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飛虎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陳士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消簡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間陸續以現金或信用
卡方式向被告購買線上遊戲點數卡(下稱點數卡),共計約新
台幣(下同)100,000元,詎料被告電腦系統於104年2月9日當
機,造成伊在線上遊戲之經驗值、角色、配備、寶物…等(
下稱線上裝備)全部消失,被告僅以點數卡值約30萬元作為
賠償,嗣遊戲人數因被告電腦系統有問題後而大幅下滑,致
伊所有之線上裝備於市場上完全無法交易。因此,除就100,
000元之點數卡申請退費外,另請求3倍懲罰賠償300,000元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依消保法第51條前段所稱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係指消保官或
消保團體依消保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所提之消費訴訟,故
原告所請求之3倍懲罰性違約金,尚非有據。
㈡、又甲方(指原告)不得將帳號、密碼轉讓或出借第三人使用;
本遊戲平台所有電磁紀錄均屬乙方(指被告)所有;為保障甲
方權益,請勿透過非乙方授權之任何形式的購買管道(包括
:交易平台、遊戲寶物交易商等)購買虛擬寶物、貨幣、道
具、點數卡或贈品等;電腦或電磁紀錄受到破壞或電腦系統
運作異常時,乙方應採取合理之措施後儘速予以回復,有會
員條款第11條、第16條、第18條可查,原告既為伊遊戲會員
自應遵守會員條款之約定。
㈢、電腦系統雖於104年2月9日發生錯誤,伊隨即依會員條款第
18條約定修復電腦系統,回復相關電磁紀錄,並於同年月11
日依原告請求補償3倍儲值額計309,690元,另補償原告遊戲
最高等級200級之角色人物、100級神話套裝+60、主動技能
書500本、被動技能書800本、紫色寵物蛋(不死鳥)、80傳說
翅膀、更名卡等,又於同年月13日再額外補償原告主、被動
技能書各1,000本,是原告自未受有任何損害,且原告亦將
上開補償幾乎使用完畢。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
233號民事判決意旨揭示,原告至多僅能請求伊回復原狀,
不得請求將原告所支配之電磁紀錄易為金錢賠償。
㈣、依會員條款第14條,個人遊戲歷程之電磁紀錄保存期限為30
天,如超過上開期限,伊則無法提供或查詢相關資料。
㈤、線上遊戲本有週期壽命,上線一段期間後,遊戲人數自然會
減少,且原告並未舉證遊戲人數減少係因伊系統出錯所致。
三、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電腦當機,致原告之線上裝備消失,受有損害
,請求被告返還購買點數卡之10萬元外,另請求懲罰性賠償
30萬元云云。被告不否認電腦曾出差錯,惟已補償原告,原
告之請求無理由云云。查:
㈠、被告電腦曾當機,致原告線上裝備有閃失乙節,為兩造不爭
執,堪以採信。該電腦出紕漏後,原告否認被告有馬上修復
,並回復原狀,而被告所提供之補償,伊未使用云云(見本
院卷[下稱同卷]第52頁)。惟被告於電腦系統設備發生錯誤
,即進行系統修復,並公告補救方案,有原告庭呈之該方案
足稽(同卷第77至78頁),而被告已補給原告3倍儲值額(原告
總儲值額為103,210元,同卷第42頁)即等值於309,690之非
綁定水晶、4,000之綁定水晶及原告遊戲最高等級200級之角
色人物、100級神話套裝+60、主動技能書1,500本、被動技
能書1,800本、紫色寵物蛋(不死鳥)、80傳說翅膀、更名卡
、24,923,091之金幣予以賠償與補償,有被告補予原告電磁
紀錄及原告使用被告該電磁紀錄之資料為證(同卷第42頁),
應認已填補原告總儲額及線上裝備之損害,並另補償。而原
告已使用被告上開賠償與補償之道具、裝備、貨幣及人物…
等,益證原告已接受被告所採取之措施及相關補償。原告另
為本件請求現金給付,即非有據。
㈡、原告雖稱因被告電腦之出錯,造成使用者大減,其線上裝備
價值已失云云,惟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