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明輝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偽造英商標準渣打銀行信用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一、二、三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Teresa
Chi」署押各壹枚及附表編號四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TeresaChi」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本件犯罪事實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時間分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三分、二時四十分、三時三十一分及四時六分。
(三)查雖無「TeresaChi」其人,惟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能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署押係指在文書或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之謂,在社會上具相當之信用性,自以其名義人或經合法授權之人始得為之,刑法特立規範處罰偽造文書及署押之行為,其目的無非亦在確保文書及署押之信用性,故縱所偽造文書或署押之名義人事實上並無其人,亦無解於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犯罪之成立。
(四)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或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又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電子刷卡),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即由商店店員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是以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私文書,而其中第二聯則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商店留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簽名而偽造簽帳單並行使等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佯為真正信用卡持卡人而使店員交付貨品部分)。
(五)扣案之偽造英商標準渣打銀行信用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編號一、二、三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TeresaChi」署押各壹枚及附表編號四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TeresaChi」署押壹枚併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一、
二、三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及附表編號四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因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四紙簽帳單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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