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七八號
原告乙○○
樓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王麗仁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
戊○○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八二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緣訴外人 鄭文彬 向原告調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提供坐落台北市○○區
○○段四小段八二地號一筆(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一、二樓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一百萬元債權。 嗣清 償期屆至,鄭文彬未依約返還借款,原告乃聲請拍賣抵押物,為於拍賣抵押物之同時,發現訴外人 蔡明松 (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死亡)設籍於系爭房屋,且由另一被告丙○○占有使用,僅能就土地部分點交,致影響應買意願。執行法院曾去函要求被告丙○○提出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惟未獲回應。上開不動產無人應買而由原告承受系爭土地。
⑵被告丙○○始終無法提出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其對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被告應將侵占原告上揭地號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因而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⑴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為侯 黃金蓮 ,嗣由被告戊○○之父即丁○○於八十二年十月
十五日向 侯黃金蓮 買受系爭房屋,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信義區公所辦妥監證在案。系爭房屋蔡明松又於九十年九月四日贈與予被告戊○○並辦妥贈與手續。故系爭房屋經合法買賣及贈與。
⑵原告經拍賣程序承買系爭土地,惟其所承買者並不包括建築物在內,故系爭建物並未點交。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雖列丁○○為被告,惟丁○○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告發現有誤後即聲明更正,改追加系爭房屋之受贈人戊○○為被告,本院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八二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七平方公尺,目前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其上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之建物(為一、二、三層建物,該棟建物除占用八二地號外,尚有一部分占用同地段八三之二及八一地號土地),業經本院勘驗並請地政人員測繪系爭建物面積在案,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松地二字第o00000000oo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
三、本件訴訟之爭點,在於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具備合法權利?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三八四號債權人乙○○與債務人鄭文彬之清償債務執行卷,及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自八十年以後歷次之所有權登記申請卷資料,查明:
⑴系爭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八二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原
所有權人為侯黃金蓮,嗣本院八十三年民執乙字第一三六九號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中,由鄭文彬以二百五十八萬元得標取得所有權,惟於該次之查封拍賣公告中,已載明土地上有「債務人(指侯黃金蓮)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拍賣後不點交,有拍賣公告一份附卷可稽。故鄭文彬雖經拍賣程序取得土地所有權,但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次,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三八四號執行卷內,於拍賣公告中亦載有土地上有第三人侯黃金蓮所有磚造二層房屋一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號,拍賣後不點交。嗣原告承買系爭土地,亦僅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上之房屋原告應未取得所有權,至為明確。
⑵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侯黃金蓮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二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出
售予被告戊○○之父丁○○,業據被告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復經證人李景松(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到院證述:「當初是丁○○向侯黃金蓮租台北市○○路○○○巷○號房屋,後來侯黃金蓮向丁○○借錢,侯黃金蓮無力償還,他們兩人就談要將系爭房屋買賣,當時是他們二人一起來找我,由丁○○提出買賣價金是二百二十萬元,侯黃金蓮欠丁○○的錢是一百七十萬元,簽約的時候丁○○付三十萬元的現金,剩餘的部分兩造約定在我那邊付二十萬元的現金,另契稅、監證費用都是丁○○付的」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筆錄)。故系爭房屋應係由侯黃金蓮出賣予丁○○,被告此項辯解應可採信。
⑶另證人鄭文彬亦到院證稱:「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我向法院買的..拍賣的時
候法院公告已經載明上面有一、二樓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拍賣之後不點交,我知道這個情形所以拍賣之後也沒有點交,後來我向乙○○借一百萬元,後來這一筆土地又被法院拍賣,賣不出去,乙○○以九十三萬元承受系爭土地,我不清楚乙○○當時有沒有到現場去看土地,該土地上建物所使用的人我都不認識,我也沒有去找過他們」等語,證人鄭文彬並敘明其與原告曾簽立和解書,和解書之內容包含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等(均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筆錄),則鄭文彬買受系爭土地時並未買受系爭房屋,且事後鄭文彬亦曾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亦有和解書在卷足憑。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先均屬於侯黃金蓮所有,其自然有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嗣系爭房屋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二百二十萬元出售予丁○○,對於丁○○而言,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買賣契約,具有合法權利來源,而系爭房屋又係原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興建而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土地之所有權人侯黃金蓮,在出賣房屋之後,並不能主張拆屋還地。嗣後丁○○將系爭房屋贈與其女即被告戊○○,被告戊○○及以家屬身份占有使用之被告丙○○,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均非無權占有。原告係經拍賣程序,輾轉自鄭文彬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沒有同時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況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繼受取得之性質,並不能享有大於原所有權人所擁有之權利。據此,亦不能主張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土地,而請求被告二人拆屋還地,故本院認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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