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九號),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二七八號案件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係替代役役男,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服替代役,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任職役於台灣台北看守所,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同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後經內政部核定溯及自該日起停役,乙○○嗣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乙○○依法務部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法矯決字第○九一○○三五○七三號函改分發至台灣嘉義看守所,內政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內授役字第○九一○○八○八二八號函核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回役,然乙○○竟無視上開報到回役之規定,於經指定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未到台灣嘉義看守所報到回役,而無故不就此指定之替代役職役,至同年月四日仍未到所報到,經台灣嘉義看守所依替代役管理相關規定發佈離役通報,並請求其戶籍地憲警機關協尋未果,至同年月九日凌晨仍未報到履行替代役職役,期間已累計逾七日。
二、案經台灣嘉義看守所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甲○○、母丙○○證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台灣嘉義看守所替代役隊長 曾宗良 結證在卷,又有台灣嘉義看守所替代役擅離職役通報暨檢附之被告役籍資料、台灣嘉義看守所警備隊外線電話聯絡通知簿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行為後,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五一九○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修正前之條文內容為「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或擅離職役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文字有些許不同外,二者之法定刑度完全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七日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係犯擅離職役逾七日之罪,公訴人於蒞庭論告時則認被告所為係同時觸犯該條前段之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及同條後段之無故擅離職役逾七日之罪,然該條前段之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七日罪與該條後段之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犯罪態樣不同,本質上無法同時並存,本件被告既係未於指定之期日至新任職役之台灣嘉義看守所報到服役,而非至該處報到服役後方行離去,既未報到,即無「擅離」之可能,是其所為,應僅單純觸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前段之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七日罪,而無從構成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之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蒞庭公訴人就此均有所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身為替代役男,竟不知盡忠職守,僅因與女友有感情糾紛,即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足考,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然為確實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戒絕劣習,並協助其有正確法律觀念,爰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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