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中民
被上訴人 施谷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
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
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
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
5年2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
於民國105年3月4日寄存在上訴人營業所住所地「雲林縣斗
六市○○街○○號1樓」之警察機關,且郵差亦已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營業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不論
上訴人是否領取上開裁定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三、又上訴人雖於105年3月18日具狀陳稱:未收受本院之補費裁
定云云,經本院書記官於105年3月22日及105年3月29日多次
以電話聯絡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及 黃世直
,告知「本院105年2月17日裁定業於105年3月4日寄存在上
訴人營業所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請速領取裁定」等情,亦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
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敏芳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