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425號
原 告 黃女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 律師
被 告 李清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
東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村○○路○段○○○號由北往南第11間之編號第11號之鐵
架蓋烤漆板房屋一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0
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24,000元,及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係基於租賃契約所涉
之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間向原告承租坐落於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
○路○段○○○號由北往南第11間之編號第11號之鐵架蓋烤漆
板房屋一間(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3年4月10日
起至104年4月10日止,租金每月為7,000元,並簽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租約到期後,原告不欲續租,告
知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拒,被告除於系爭租約到期
未搬遷外,尚積欠原告104年3月份租金7,000元,另依系
爭租約第8條之規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
續出租外,應即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原告,如不即時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二倍之違約
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被告於104年4月租約到期後,迄起
訴時已2個月,故請求違約金28,000元(7,000×2×2=28
,000);於訴訟進行中,被告雖於104年10月底搬遷,惟其
於租約到期後即104年4月至同年10月搬遷,顯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請求不當得利金49,000元(7,000×
7=49,000);末按依系爭租約第16條規定,被告若有違約情
事,致損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原告損害賠償,原告因系爭
租約涉訟,業已支出律師費用50,000元,亦應由被告負責賠
償,上開費用合計134,000元(7,000+28,000+49,000+50,0
00=134,000),扣除被告前於簽立系爭租約時給付之押金10
,000元,總計請求124,000元及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00
元,及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確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均有按時繳納租金,
並未積欠3月份之租金,於租期屆至,原告表示不續租時,
被告曾向原告的配偶表示請求給予2個月的時間,另覓租屋
處所,待找到新的處所即搬遷,原告的配偶亦表示同意,且
因被告尚有押金10,000元及代原告維修鐵門費用6,000元,
認足以抵充2個月之租金,詎被告於5月29日欲前往搬遷時
,原告卻於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屋換鎖致被告無
法搬遷,嗣被告復於6月15、21日欲前往搬遷,均因系爭房
屋被鎖住,而無法搬遷,被告無法搬遷顯係可歸責於原告,
另被告欲於5月份搬遷時,尚未有任何訴訟,原告向其請求
律師費用,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3年間簽立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
租賃期限為103年4月10日至104年4月10日止,租金每月
7,000元,押金為10,000元,租賃期間屆至時,原告不同意
續租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7,000元、違約金28,000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000元及律師費用50,000元,扣
除押金10,000元,總計為124,0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則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
1、積欠租金7,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04年3月
之房租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
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被告抗辯其有繳納3月份之
房屋云云,就此積極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3月份租金7,000元,為有理由。
2、違約金28,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屆期未搬遷,顯係違約,自得請求違約金等語
,被告則以有經過原告同意展延2個月搬遷,且於5月份未
能搬遷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經查,被告抗辯有經過原告之
配偶同意展延2個月搬遷,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 郭正賀
即原告之配偶到庭證稱:僅和被告於承租房子之前有接觸過
,簽約之後即未與被告接觸,亦未和被告說房子租約已到期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是依證人所述,其於簽約後
,即未與被告接觸,顯無被告所述同意其延期2個月搬遷之
情,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難為有
利於其之認定。再者,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更換系爭房屋之鎖
,致使其無法搬遷云云,經查,被告原表示係原告更換系爭
房屋之鎖,嗣辯稱係原告未交付鑰匙,則被告前後所述已有
矛盾之處。再者證人郭正賀到庭證稱:簽約當天拿一支小門
的鑰匙給被告,若沒有交付鑰匙給他,被告如何進去裡面等
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62頁),按依一般常情,於承租
房屋當會取得該屋之鑰匙,否則如何使用承租物,且被告於
訴訟開始時表示原告更換鎖,足信被告嗣辯稱未交付鑰匙,
為臨訟杜撰,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被告更換鎖之陳述,可
知原告確有交付鑰匙予被告,被告辯稱未交付鑰匙一節,顯
與事實不符。又證人 李正德 即為被告維修鐵門的師父到庭證
稱:鐵門的遙控器為其所加裝,手拉門不用電力即可開啟,
沒有裝遙控器前,電動鐵捲門從內部有手動的開關,於裝置
電動鐵捲門時,小門沒有鎖,我從小門進去裝好遙控器後,
我把小門從裡面反鎖,之後就用遙控器開門,小門就沒有使
用,鐵捲門沒有辦理使用有可能是斷電或遙控器有換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54、56頁背面),是依證人證詞可知,小門係
由其所反鎖,而鐵門係由被告嗣後再自行加裝為電動鐵捲門
,則關於鐵門需使用電力方能開門,顯係被告自行加工所致
,而原告既已交付小門鑰匙使被告得以進出,則被告於將小
門反鎖後,仰賴電動鐵門方能進出,應係被告自已的行為所
致。又被告抗辯原告將其斷電,使其無法使用電動鐵門,此
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為原告所為
,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末按證人 李明華 到庭證稱:有幫
被告搬家,4、5、6月各有去一次,但去的時候門都鎖住
,房東就住在附近,我有去敲門叫他們,但是他們不理我們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按證人李明華對原告而言,
為陌生人,則其前往敲原告的門,原告未予理會,尚符常情
,此時,應由被告前往通知原告,惟被告竟未為之,實亦有
悖常理。綜上所述,被告自行更換開啟系爭房屋鐵捲門的方
式,即由手動更改為電動,復將鐵門旁的小門予以反鎖,復
無法證明原告續意斷電,使其無法開啟,則其無法搬遷,顯
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謂有據。
⑵、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
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
求按照租金二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
證人,決無異議。」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
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
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
、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
被告無法搬遷,係可歸責於被告,業如上述,本院審酌系爭
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年,每月租金為7,000元,被告於原告
終止系爭租約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所
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
收益,然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供放置物品,非作為營業使用
,及參酌目前社會經濟一般銀行存款利率,與原告無法收回
系爭房屋所受實際損失等情,認原告請求按月依租金2倍即
14,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按月租金7,000
元計算為適當,而租約終止日為104年4月,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時為104年6月23日此有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
2頁),則原告請求2個月的違約金即14,000元(7,000×
2=14,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3、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00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與被告之系爭租約,業經於104年4月因租期
屆至而終止,此為二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訴訟中之104年
10月底始搬遷,亦為被告所是認,而此時方搬遷,非可歸責
於原告,業如上述,則自4月至10月,依上開實務見解,被
告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9,000元(7,000×7=49,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律師費用50,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第16條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應負擔本
件訴訟原告聘請律師之費用50,000元,業據提出上開租賃契
約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38頁),被告雖否認有何違
約情事云云,惟被告未依租賃契約第8條於租期屆至時搬遷
等情,業如上述,其有違約情事甚明。被告雖以其5月未搬
遷時,尚未有訴訟,對其請求律師費用,顯不合理,惟被告
屆期未搬遷,致原告需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租及返還房屋,
即符合租賃契約第16條規定因被告違約,則原告訴訟支出之
律師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之約定。
5、綜上,原告依上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可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欠租、違約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律師費合計120,
000元(計算式:7,000+14,000+49,000+50,000=120,
000),扣除被告前給付之押金10,000元,則為110,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0,00
0元及自訴之聲明變更之日即104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
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乃判決如主文第1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