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童紫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將
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鑫公司);嗣長鑫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第三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
凱公司於99年10月1日再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法對相對人
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債權讓與之信函,惟相對人戶籍址已設
於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該通知函,爰依法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3紙、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臺灣
臺北地方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191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目
前仍設籍於楊梅區戶政事務所即桃園市○○區○○路○○○號
3樓,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足認相
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