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勞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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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子天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
被 告 黃林秀藝 即川昇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安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零
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466,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
(下同)105年3月3日具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04,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6月起以每日工資1,500元受僱於被
告,約定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間休息1小時,
每日工作約8小時,每個月工作日數約10至30日,每日工資
均以現金支付。嗣於104年6月25日上午於屏東縣九如鄉宏陽
皮革廠工作時,因被告所提供之風錶機械設備過於老舊故障
未汰換而於使用中引起爆炸,且未於上開場所設有相關安全
防護設施致原告受有雙上肢及右腿火焰之二度灼傷,約佔體
表面積15%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上開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於104年7月11日出院,支出醫療費用
2,760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住院17日,出院後在家休養
2個月,須全日看護,以一日2千元,共支出看護費154,00
0元,應由被告賠償。另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60日,以
日薪1,5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9萬元;此外被告亦未給
付原告自104年6月25日起至7月11日止之工資25,500元,
共計115,500元,應由被告賠償。末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上開傷害,身心受有痛苦,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20萬元。以上共計472,260元,扣除原告前向被告借支21,
000元及被告先前給付之46,600元,則為404,600元。又被
告未於原告任職之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從請領
勞工職災補償,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及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
數給付。
㈡、對被告抗辯則以:被告固於104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返回被告處從事輕便工作,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
勢,須至少2個月休養且細心復健以免遭細菌感染而危及生
命,自非被告所稱僅須休養1周即可再度工作。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04,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發生系爭事故及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760元
並不爭執,惟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出院後休養1週,且原告住
院時僅需有人代購三餐,則看護部分應無必要。其次,就在
職證明部分係因原告要申請補助而要求被告所開立,實際上
原告工資為每日1,300元,且原告為臨時工,有工作才有工
資,作完工作領現金,沒有固定月薪,每月平均工作2至3
天,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已給付原告2個月工資,並以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要將調到較輕鬆工作,亦遭原告拒絕,則關
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金額亦不合理。再者就非財產損害
部分,原告出院沒多久,就可以騎摩托車去工廠找同事聊天
,顯見傷勢沒有那麼嚴重。另被告共已給付原告67,600元,
亦應扣除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3年6月起以領日薪的方式受僱於被告,嗣原
告於104年6月25日因被告所提供之「風錶」機械設備過於
老舊故障未予汰換,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760元,被告業已給付原告
67,6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33至34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公司未盡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義務,致
發生系爭事故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1、2款、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述情詞置辯。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勞
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
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
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
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
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7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
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
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雇主使
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
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規定,即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
人之法律。則被告若有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而加損
害於他人,其因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當然。
⑵、經查,原告於104年6月25日因被告所提供之「風錶」機械
設備過於老舊故障未予汰換致使用中引起爆炸,且於事故工
作場所未設有相關安全防護設施致原告受有雙上肢及右腿火
焰之二度灼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係在被告
提供予原告之工作場所內工作時發生系爭事故,足堪認定。
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
,被告未提供安全之設備防止機械、設備引起之危害,有違
上開規定,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醫療費、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論述如
下:
①、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760
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2,760元,即屬有據。
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為1,500元,自104年7月12日起需休
養及復健共計7個月,自得請求工作損失105,000元,另被
告未給付原告自104年6月25日至7月11日止之薪資,共計
25,500元,合計請求130,500元(105,000+25,500=130,500
)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每日薪資僅有1,300元,且其是臨時
工,沒有固定的月薪,每月約只做2、3天,且診斷證明書
載明出院後休養一周即可,否認原告有7個月無法工作之情
,經查,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為1,500元,業據其提出被告
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雖以此
為原告向其表示欲申請補助而制作,與實情不符,並提出薪
資計算表證明原告每日之薪資應非1,500元(見本院卷第86
至97頁),惟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計算表均為被告所制作,此
為被告所自認,其現復抗辯在職證明書上之金額有誤,則二
份文書均為被告所制作,則究以何者為真正,容有疑義,是
在職證明書既為被告所製作,無偽造之虞,則應認其上之薪
資為被告所同意,是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為1,500元,堪信
為真正。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6月25日至7月11日
未給付薪資予原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請求此期間
之薪資25,500元(1,500×17日=25,500)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原告主張其自104年7月12日起需休養及復健共計
7個月,故請求工作損失105,000元等語,經查,原告於104
年7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需休養一周,惟其後續回院
治療,醫院表示需休養2個月,此有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是認原告其後之復原狀況與出院
時醫師之評估不同,應以其嗣後回院治療醫師所認定之情較
符合原告之狀況,應認其確需休養2個月,則此2個月自無
法工作,其請求2個月工作損失,核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其
需復健治療5個月,故有5個月之工作損失,惟經本院發函
詢問長庚醫院原告須休養多久方能再工作,據該院回函表示
需休養2個月,此有長庚醫院104年12月29日長庚院高字第
EC210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認原告休養2
個月即可工作,顯認其復健的治療無礙其工作之進行,原告
主張其復健期間亦無法工作,礙難採信。末按,原告主張應
依曆逐日計算每月之工資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原僅每月
工作約2、3天,以曆逐日計算顯不合理,惟按勞基法第59
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
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已喪失,然其醫療
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是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
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是被告雖主張原告每月僅月工作2、3
天,然因原告受傷後,原告因喪失工作能力,亦無法至他處
工作,是為維持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應依曆逐日計算,
則原告有2個月無法工作,其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90,000元
(1,500×30×2=90,000),合計115,500元(90,000+25,
500=115,5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即104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11日,
均由其家人予以看護,以1日2,000元,共17天受有看護費
34,000元之損失,另於出院後需休養2個月,此期間自得請
求看護費12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受之傷無看護之
必要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104年6月25日至7月11日住
院期間,因其係位於灼傷病房係屬隔離單位,病患三餐需有
人代購,建議住院期間得由他人全日在旁協助等情,此有上
開長庚醫院的回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僅係代購三餐,應
無看護之必要,惟該院回函已明白表示需由他人全日在旁協
助,是被告辯稱僅係代購三餐,顯屬率斷,足信原告於住院
期間,確有僱請看護之必要,以1日2,000元,尚符常情,
則原告請求34,000元(2,000×17=34,000)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原告請求出院休養期間之2個月亦有僱請看護之
必要等語,惟以原告為燒傷之病患,最需擔憂的是傷口有無
感染之虞,則以原告得以出院,顯認其傷口已無感染之虞,
再者,上開醫院之回函僅表示住院期間需由他人協助,是原
告擴張請求,認出院休養期間亦有看護之必要,礙難採信,
是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此計算,原告請
求看護費用34,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前每月薪資約
1萬多元,此有原告之投保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名下亦無財產等情,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洵屬過高,不應准許。
⑤、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2,260元(即醫療費
用2,760元+工作損失115,500元+看護費用34,000元+慰
撫金4萬元=192,260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67,600元
,合計得請求124,660元(192,260-67,600=124,660)。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項前段及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請求被
告給付124,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乏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