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368號
原   告 日安高雄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邢世明
訴訟代理人 余方
被   告  劉兆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元整,及自民國一○五
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
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管理規約約
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每月新臺幣(下同)1,31
0元,而被告自民國103年12月至104年11月止,共計12月
未繳納,已積欠15,720元之管理費,爰依社區管理規約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高雄市楠
梓區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等影本
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建物謄本核對無訛,
且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而為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
1日(見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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