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2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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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謝章瑞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126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3月16日上午9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809元
,及其中241,792元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領信用卡(卡號末4碼:9604)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消費,惟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且於104年9月1日前應給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循環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則改按年息15%計息。詎被告自96年
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241,792元
、19,972元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卓榮杰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970元